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气象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条是关于《气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地域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和法律对人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法律适用于哪些地域、何时开始生效以及适用于哪些主体。《气象法》的地域适用范围,就是指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即《气象法》在什么地域内有效。这个问题与国家的领土概念密切相关。领土,是指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即一个国家能够在其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其底土和上空。领土分为领陆、领水、领空三部分,上及高空,下及底土。其中领陆是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领水是指位于陆地疆界以内和与陆地领土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内海、领海。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间,其上限为大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分界处。通常一个国家为更方便地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还将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其不同的行政区域内建立地方政权,分别行使国家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国家在必要时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就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领陆,即我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按照有关国际法原则,我国领陆也包括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领事馆、在国外飞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和在国外航行的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我国的领水,包括我国的内水和领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内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我国领空,是指我国领陆和领水的上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的海域。大陆架,是指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根据该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对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能等活动行使主权;对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行使主权,而上述活动中也包括进行气象活动。即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也同样行使主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同样都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本法的适用有一个例外。即我国虽然已经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并分别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是根据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其他全国性法律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气象法》未列入上述两个基本法附件,因此,《气象法》不适用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气象立法,应当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二、调整对象。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基本机制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的规范作用是通过规范人们在其所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这种被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构成了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对某一部法律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这部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同样,《气象法》的调整对象就是指在气象领域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根据本条的规定,《气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指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这些活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活动的管理,在《气象法》的各个具体规范中,分别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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