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气象法第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规定了对气象台站的迁移以及迁建费用的承担。
释义和理解一、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保持气象台站站址的长期稳定,是获得长序列的均一的气象资料的必要条件。在符合技术要求的站址获得的资料连续时间越长,资料的使用价值就越高。新建气象站,都要求把站址选在符合技术规范和环境要求的地方,主要是为保持其长期的稳定。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气字〔1980〕第010号)中就要求:严格按照《各种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确定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由各级政府和各地城建规划部门将其列入城建规划,受国家的保护;现有气象台站的观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应向当地规划部门报告备案,对已有工作条件受影响问题的观测场地,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应给予支持,尽量争取就地改善;气象台站附近,今后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气象台站工作条件与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二、规定了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办理报批手续。本条所指的城市规划,是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关于报批权限,是按不同气象台站的类型,分别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按照气象观测规范要求,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观测站点分为四类:一是基准气候站,它是国家气候观测站网中的骨干和标准站点,目的在于获取不同气候区内长期连续的、具有代表性的标准气象观测资料,并对其他气象站点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观测资料误差进行序列订正;二是基本气象站,它是国家天气、气候观测站网的主体部分,与基准气候站共同组成国家的天气、气候观测站网;三是一般气象站,它是与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共同组成省级的地方天气、气候观测站网;四是辅助气象站,它是以地方服务为主要目的并主要根据当地气象服务需要承担由省级气象局确定观测项目的地方气象观测站点。以上四类气象观测站点中,第一、二类是国家天气、气候观测站网的骨干和主体,是气象台站网的骨干基础;第三、四类主要是为地方服务的与国家站网共同组成的地方天气、气候站网。因此,按其重要程度和主要服务对象,明确国家基准气候站和基本气象站的迁移必须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一般气象站和辅助气象站的迁移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根据1980年国务院批转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规定和《地面气象观测规范》的要求,为了解决因迁站而产生的资料序列的非均一性程度,提供正确使用迁址前后资料的依据,凡新旧两地地形有明显差异者,须在新旧站址同时进行对比观测。对比观测可安排在迁站之前进行,也可在迁站之后进行,在迁移气象台站时,要对新旧台站场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才能在旧台站场址开始工程建设,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气象资料的连续性和监测工作的不中断,对新建气象台站探测设施所得到的观测资料进行对比、换算,才能够连续使用。
三、规定了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的承担。本条明确规定: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经批准确需迁移的,其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这里所指的迁建费用,包括由于迁移气象台站所需的选址、征地、委托设计、建筑物施工和设备安装等全部工程建设费用和气象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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