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燃气工程未依法验收、备案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

一、违法情形

本条是针对违反《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在本条中规定了燃气工程建设单位的三种违法行为:一是燃气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是燃气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三是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违法情形的处理

本条规定,对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主要是考虑到国家的行政法规对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有详细的规定,在《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中没有必要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而是直接规定按照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2000年1月30日由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其第八章罚则中有两条涉及本条的处罚内容,分别是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本条规定的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明确具体,处罚也比较严厉,主要表现在罚款的数额较高,这也体现了国家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三、对违法情形的处罚主体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因此,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三种违法情形,处罚的主体也有所不同:一、对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主体。燃气工程作为建设工程,如果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法定职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同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燃气工程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在其管理权限内也有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是同一个行政机关的地方,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燃气工程,应由这个行政机关统一作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同一个行政机关,而是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的地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其进行重复处罚。二、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则应当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权,依法对建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