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对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释义和理解一、违法情形
本条是针对违反《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建造建筑物、构筑物;(2)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3)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4)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5)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6)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所称的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对违法情形的处理
本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了上述六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