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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证人员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这是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前提条件。认证人员要想长期有效的执业,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其设定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包括:(1)认证人员应当在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认证机构执业,而不得在其他与认证无关或者与认证有关但未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认证机构执业。这主要是因为认证人员在进行认证时,要遵守严格的条件和技术规程,并且往往需要借助专业的检验、检测仪器,这些都是专业的认证认可机构才具备的;而且,认证机构作为法人,要对其出具的认证证书承担保证义务,如果因为出具错误的认证结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要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而如果认证人员不在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执业的话,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保障便会无从谈起。因此,认证认可条例要求认证人员必须在认证机构执业,认证人员如果违反了这项义务,便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认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上以上认证机构执业。俗话说:过犹不及。对于认证人员也是如此,认证人员既不得不在认证机构执业,也不得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这主要是为了方便管理,分清责任。认证人员在执业时,因为过失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其所在的认证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信证人员如果在两个以上的认证机构执业的话,在没有证据表明其是代表哪个认证机构在执业的话,就无法分清认证机构的责任,会造成当事人投诉无门的现象。所以,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人员不得在两上以上认证机构执业,认证人员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本条认证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作以下总结:(1)本条的主体是应当经过认可机构注册后,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其他人员不构成本条主体,甚至认证机构也不会构成本条主体。(2)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认证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心理状态是故意,其目的或者是为了牟利或者是其他原因。(3)客观上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4)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是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即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首先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要限制其执业,即在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期限里不能再从事认证活动,以观后效。如果,该认证人员不思悔过,拒绝改正的话,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撤销其执业资格,即永远不许该人员再从事认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