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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无论是法人代表机关还是法人工作人员,在其为代表行为时,有两个要件是必不可少的,一是代表行为是其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

二是其来自法人内部。因此,如果法人工作人员经法人临时授权(而非任命)为其职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则应视为代理,而非代表。正因为这两个要件,使代表比代理更容易取信于第三人。代表权的行使主体与法人属于职务上的内部隶属关系,他自己的人格被法人吸收,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代表权人没有独立的人格。而表见代理的代理人有独立的人格,并非隶属于被代理人。在民事代理活动中,代理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三方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代理人并非为被代理人的机关,代理行为仍然属于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是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入。

其次,表见代表除适用法律行为之外,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其中法律行为不仅包括民法上的行为,而且包括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上的行为等;而表见代理仅能适用于法律行为。再次,两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合同法》在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内容的同时,又在第50条规定表见代表制度有关内容的原因。第四,两者产生责任的基础不同。从根本上说,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代表行为只要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应知,则应负责,实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与行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这与表见代理存根本的不同。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应承受其选择法入代表的风险和利益,法律不应该仅仅将这种风险转移到仅与法人发生偶然联系的第三人,这也是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原因。表见代理行为就不同,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则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