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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法律行为的制度特征

表见法律行为的制度特征

第一,法律选择性。表见法律行为制度得以适用的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表见法律行为制度的效果可以从有效和无效两个方面进行选择,从传统的法律逻辑结果来看这种行为应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由于它的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而适用外观主义并非是崮有法理论的合乎逻辑的演绎结果,恰恰相反,从固有理论只能够演绎出保护静的安全,因此外观主义所保护的动的安全,与法律本来应保护的静的安全之间的矛盾在一个和谐的法体系罩是不可调和的。而承认外观主义就只能通过固有理论之外的政策来解决。政策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决定这种政策的因素涉及一个时期的立法价值暇向。社会权利观念,社会成本的分析,甚至还包括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因此外观主义适用与否以及在什么范围内适用,各国立法例表现得千差万别。即使同一国家的不J司法域或不同时期,也体现出外观主义政策的不稳定性。外观主义的政策性决定,只要有适用外观主义的必要和可能,无论固有理论的逻辑和体系怎样,均不影响附加外观主义。

第二,拟制性,即法律并不关注真实权利或意思的状况,而是立足于外观,当本人与因和相对人信赖具备时,法律根据通常情况(真实与外观相符的情况),拟制法律事实的存在。拟制性使表见法律行为与固有的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等理论衔接起来。

第三,等效性,是对于交易关系和相对人来说。基于上述的推定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与基于真实的权利或意思而发生的法律效果足等效的。这种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任何情事不得将其推翻。在此需要指明,当相对人为悲意或有重大过失时,本人可以推翻外观,但这个推翻,与此处所说的推翻表见法律行为不同。

第四,代价性,是从“本人”(例如表见代理制度中的被代理人)角度而言。由于表见法律行为制度发生于法律保护静的安全与保护动的安全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因此势必牺牲静的安全主体的利益,正足从这个角度而言,表见法律行为制度具有代价性。但法律并未忽视这种代价,而足在表见行为制度以外的法域尽量弥补这一代价。所以,本人在承担了“表见”的不利后果以后,当“本人”与“处分人”不是同一主体时,法律关系并未完结,“本人”可以基于侵权等原因向“无权处分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五,法定性,由于表见法律行为的效果是完全违背传统的法律逻辑演绎的思维方式,那么它的适用是与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规则存在一定冲突的。表见法律行为会发生何等效力,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在有些情形下,法律会将其所表彰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为真实,而在另外的场合,法律会甭定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表见法律行为的立法效果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立法者正是在权衡利害双方的多少程度上做出选择而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但足如果肆无忌惮地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田和类型,表见法律行为有害的一面就相对地得到扩展,就会破坏法律的公平秩序。所以,立法上应该选择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表见法律行为的制度类型,换句话说,表见法律行为应该是法定行为,凡是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形都不能类推适用。这既是在保护表见法律行为对交易安全之维护的立法效果,也是在保护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缺乏具体明文时,取决于一国法律理论的发展及司法创新法律和弥补漏洞的魄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