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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和解协议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侵权和解协议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一)对法院裁判基础的影响

当事人因侵权和解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应该依照侵权和解协议确定的合同关系为基础,还是应该按照侵权和解前的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和裁判,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此,法学界存在着和解的创设效力与认定效力之争。和解的创设效力,是指当事人因和解所产生的新法律关系代替和解前的法律关系,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应当依照和解创设的新法律关系请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对于具有创设效力的和解协议纠纷,法院应当以和解刨设的新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37条规定为:“和解有使当事人所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所谓和解的认定效力,是指和解以原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并确认其继续存在。法院对于具有认定效力的和解协议纠纷,应以当事人和解前的原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

(二)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侵权和解协议对诉讼时效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侵权和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问为二年。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侵权和解协议,该协议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侵权和解协议既然具有合同性质又具创设效力,则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是侵权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应自和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