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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所谓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该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及地域管辖范围。无论哪部法律,都不可能规范所有地域的所有人、所有活动,而有其适用范围。本条即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调整的客体范围。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为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所谓游览,是指对风景、名胜等的游玩、观赏。所谓度假,是指对假日或者假期的度过。所谓休闲,是指在工作或者学习之外的闲暇时间进行休息和放松。旅游法草案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时,曾将旅游定义为自然人为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或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离开常住地到其他地方,连续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并且主要目的不是通过所从事的活动获取报酬的行为。但考虑到该定义的范围过宽,一些活动如探亲访友、参加会议及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等不属于旅游活动,同时,将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定义为旅游还容易造成公款旅游的误解,因此,本法通过时,不再对旅游进行界定,而只在本条列举了游览、度假、休闲三种旅游活动的主要形式,同时,也以“等形式”的方式,涵盖了其他形式的旅游活动,如娱乐、购物。

本法不仅调整旅游活动,同时也调整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如为旅游活动提供的交通、住宿、餐饮等服务。因为人们进行旅游活动时,不可能仅仅是游览、度假、休闲,而是要从一个地方去往另一个地方,要就餐、住宿等,这就需要有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相关的服务,才能使旅游者实现旅游的目的。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虽然不等于旅游活动,但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能否顺利、愉快地旅游,甚至能否旅游,因此,本法没有仅仅调整旅游活动,而是将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也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以保证本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切实得到实现。

第二,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范围以内的所有地域。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原则上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范围以外,同时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作为国内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首先,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活动,例如自行出境或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组织的活动,则不能适用本法;其次,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在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才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