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的期间,根据期间的确定情况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法定期间,二是指定期间。
1、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由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定直接规定的期间。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15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等,是法定期间。法定期间一经确定,非因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不得变更。因而法定期间也是一种不变期间。
2、指定期间
人事争议的指定期间是指由人事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酌情指定的时间期限。指定期间可以是期间,也可以是期日。如指定在几日内举证的举证期限是期间;如指定的开庭日期即为期日。指定期间如果因为情况发生特殊变化,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的申请,依据职权酌情变更,重新指定期间。因而指定期间也是一种可变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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