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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内容如下: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管理人的工作是以对破产财产的接收、保管、处分、变价和分配为中心展开的,当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的注销登记,表明管理人已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其职务应当终止。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表明管理人不再在其参与的已终结的破产程序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果以后发生有关原破产程序的事务,如发现应当追回的财产等,均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这些诉讼和仲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没有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会给破产财产的善后管理和诉讼、仲裁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如果仍存在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即使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作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的职务并不终止,而应当继续执行其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