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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对预防和避免地质灾害的发生,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根据这一规定,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任何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侵占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吞、盗窃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将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占为己有的行为。非法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各种手段,摧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致使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无法正常运转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实施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法律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根据本条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主要的行政处罚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以及罚款三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时,首先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以防止违法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有处罚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书面方式做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实质上是要求违法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方式,目前理论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未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但目前90%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有要求违法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因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方式之一,在种类上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方式,而是行政处罚的必然结果。行政处罚除了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外,更重要的是要达到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有些行政处罚,由于受处罚种类的限制,并不能直接纠正违法行为,这就需要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后,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采取其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以消除危害后果。为此,《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作为救济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对于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并明确告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期限。

罚款是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的一种经济性制裁。它是通过使相对人经济上的既得利益受到损失的方法起到制裁的目的,其简便易行,又具有一定的效果。根据本条规定,罚款的上限是5万元。也就是说,对于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只能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非法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损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损坏财物罪是一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构成有如下特征:(1)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在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其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毁坏,使其丧失价值。犯罪的动机各种各样。过失损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谓毁灭,是指使公私财物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全部丧失,如烧毁、砸毁等。所谓损坏,是指使物品受到破坏,使其部分地丧失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只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

故意损坏财产罪的处罚分两种情况:故意损坏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