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主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的情况以及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予以记载并告知本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情况的规定。其中包括有效期满、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有效期满”是指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期限已满。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分为五年、十年、二十年、长期四种。关于为何设置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问题,前面已经作了释义,这里不再赘述。公民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和公民的具体情况发放相应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公民所持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在其使用期限到期时,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公民姓名变更”是指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其中就包括公民有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为了便于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有利于公民自己的工作、生活的方便,公民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是指由于某些原因,居民身份证受到严重的损坏以致不能进行辨认的情况。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用于证明公民自己的身份。如果损坏到不能进行辨认的程度,如从字迹和相片都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这种居民身份证已经失去了确切证明身份的作用了。这时公民就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了。
为了使申办居民身份证不因在办理过程中发生错误,而给公民个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和给有关部门造成管理上的麻烦,本款还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出现错误,一般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公民自己填写有误,造成了错误的发生;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了居民身份证在登记项目中出现错误。但不管是由于哪种情况造成的,根据这一规定,在发现错误后,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给予更正。这样才能使公民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真实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原因发生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错误的,是由于公民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主观上的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公民的故意行为,就属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一种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就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因此,要将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况加以区分。
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本款还规定,公民在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对公民进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实行的是一人一证的管理。持有多证的情况会给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造成混乱。因此,公民在领取新证时,必须要交回原证。另外,根据本款的规定,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公民在实际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公民应当认真加以妥善保管。但如果公民因不慎将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就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在公民出行时,随时证明自己的身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丢失的居民身份证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很可能会给公民自己带来重大的损失,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不法侵害。公安机关在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请换领时,将对原来丢失的居民身份证通过联网实行注销。但从公民要加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的角度考虑,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还是应当加以认真妥善的保管,最好不要丢失。公民在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时,也要经过规定的程序,如填写有关表格,说明情况,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和批准,才能给予办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换领、换发或者补领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其有效期为五年。许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将会申请取得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条规定如果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包括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识别的,也可以享有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的权利。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与公民的户籍紧密联系的,而公民的户籍应当是与公民的常住地址相一致的。所以,公民常住户口的迁移也属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管理时所应当掌握的情况。因此,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给予记载。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的变动情况。这也是为了在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能及时正确地反映出公民当前具体住址的真实情况。另外,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知情权,本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情况的同时,要告知公民本人。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