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各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相关规定

各国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相关规定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第1,2条明文规定,它们也适用于美国的对外贸易;1994年《克莱顿法》第2,4条中也有所反映,即无论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实施了违反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行为,只要其效果发生在美国,就要受到美国司法管辖。美国《反托拉斯国际实施指南》中重申:“外国交易一旦对美国商业发生实质性和可预见的影响时,不问其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管辖。”目前,美国法院对反垄断法域外管辖权的认定主要依据两个原则,即“合理原则”和“效果原则”。“合理原则”认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辖权的确认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即美国对外贸易是否受到影响或限制;影响或限制了美国对外贸易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反托拉斯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考虑其他国家的合法利益。“效果原则”认为,如果在美国本土以外的限制竞争行为产生了对美国国内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效果,美国法院则对该行为享有管辖权。

美国还将这些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1976年美国(兼并(合并)申报法》中规定如外国同业公司的兼并对美国市场产生一定影响的也须承担向美国申报的义务;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的第四编《外国商贸反托拉斯改善法》以列举的立法方法对国内进出口交易有直接的、实质的以及合理预见可能影响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定,适用美国法调整。

(二)欧共体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5,86条默示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洲法院的判例加以表现,典型的判例主要有欧共体委员会1964年就Grosfdlex案之决定,同年就Bendix案之决定,欧洲法院1971年“美国国际商业溶剂公司案”,1972年“亚尼林染料案”等。根据欧盟法律及法院的判决实践,欧盟确立了三个原则作为判断欧盟竞争法域外效力的标准,这三个原则分别是结果地原则、属地主义原则和“企业一体化”原则。结果地原则主要从域外垄断行为产生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后果的角度出发加以确立;履行地原则则规定反竞争协议在欧盟领域内履行则适用欧共体竞争法,而无论该协议在何地签订;企业一体化原则主要针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而言,将在欧盟境内子公司的垄断行为视为在欧盟域外的母公司所为,而适用欧共体竞争法。

在将这些适用原则成文法规定方面,欧盟做得没有美国突出,但199()年欧共体竞争法也引人了企业兼并的事前申报制度,规定境外企业的行业兼并对境内产生一定影响的也要申报。

(三)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规定是在仿效美国、欧盟的基础上做出的,现代反垄断法的运作中约有50多个R家作出了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规定,并随着国际间反垄断法的扩展在进行不断的调整。德国《禁止竞争法》第98条第2款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虽是本地适用地域外发生的、但是在本地法适用地域内具有影响的一切限制竞争的案件。’旧本的《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企业家不得签订不合理地限制交易和采取不公平交易做法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合同。”发展中国家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规定则较缺乏,反垄断法虽然已经开始建立,但很不健全,且在执行时较为宽松,主要以韩国为代表,但亚洲金融危机使得由政府扶植起来的韩国大型企业集团陷人困境,宣告了“泡沫经济”的破产,这无疑对韩国反垄断立法是一个极大的打击。总的来说,发展中国家反垄断法处于初创阶段,因此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的规定相当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