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仲裁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从大体上讲,包括两个步骤,即首先确定仲裁庭的形式,然后再选定仲裁庭的成员。
(一)确定仲裁庭的形式
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确定组庭形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庭由1名或3名仲裁员组成。
(二)选定仲裁员
仲裁庭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后,即要确定具体的仲裁庭成员。仲裁员的确定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优先。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则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如果是合议制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各自选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则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上述委任仲裁员事宜,也可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作出指定。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上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案件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对此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告知全体当事人。《仲裁法》第33条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8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所谓“仲裁庭组成情况”,目前中国仲裁实践中,一般仅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的名字、由谁委任及仲裁庭成立时间,而没有将仲裁员的必要背景告知当事人,也没有仲裁员的披露声明。这应该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缺陷,很有可能被认为没有适当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国外确定仲裁员的方式有多种,主要包括:
①当事人直接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或特定的委任机构代为选定;②由贸易协会或专业机构指定;
③由仲裁机构或委任机构指定;④由已被选任的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⑤由管辖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