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仲裁庭的活动原则

仲裁庭的活动原则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审理时,应遵循两项原则:

(一)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

在仲裁中,案件的审理有两种形式,即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方式。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可见,在中国,仲裁案件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也不完全排除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一般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案件标的较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所涉法律和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仲裁庭认为书面审理是合适的。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各有优缺点。开庭审理便于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质证和进行口头辩论,有利于仲裁庭准确地弄清案情,但可能会因此拖延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书面审理虽有利于及时地作出仲裁裁决,有利于当事人节省开支,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面对面地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庭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能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了解案情,所作裁决的准确率有可能要打折扣。因此,在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

关于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更倾向于书面仲裁。例如在英国,海事仲裁统计下来大约有80%的案件是书面审理的。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普遍确立了书面审理。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2款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若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者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当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二)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此,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作出与仲裁法类似的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与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不同,诉讼中实行的是公开审理原则,这是因为司法审判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体现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公正性,规定公开原则有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而仲裁不同,仲裁权系当事人授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没有必要将这种私人行为向社会公开。同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一些商业秘密及其他经营秘密,如果仲裁实行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案外人进行旁听,甚至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就不利于当事人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因此,许多仲裁规则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