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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和职责

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和职责

(一)仲裁庭在仲裁中的权力

1.仲裁庭有权对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仲裁庭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其自身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庭认定有管辖权的,开始审理,否则仲裁不得继续进行。

目前,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但我国《仲裁法》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案件管辖权。为了适应仲裁的特点,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同时也不违反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一些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规则将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明确下来,规定对于案件管辖权既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又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来决定。在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初步证据认定管辖权存在并作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决定,但仲裁庭组成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2.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

仲裁庭具有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是指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对仲裁程序行使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以保障仲裁活动有序地进行。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决定所有程序和证据事项。”一般而言,仲裁庭享有的仲裁程序进行的指挥权具体包括:

(1)各种具体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权。为了有效、公正地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仲裁争议,除非当事人缔结的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或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书状或其他书面证据或文件递交的进程和范围;有权决定当事人有平等的机会知悉对方提交给仲裁庭的信息或仲裁庭本身拥有的信息;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举行和举行的方式、时问和地点等。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该仲裁规则除了授予仲裁庭以一般权力外,还授予仲裁庭某些具体权力,例如,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送达申请书和答辩书的期限,有权确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等。

《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5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合适和最佳的方式自行决定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程序的进行……”

《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2条规定,除申请书和答辩书以外,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哪些书状,并规定提交这些书状的期限。

开庭审理的日期属于仲裁程序事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0条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的限制。

此外,多数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承认仲裁庭有权以方便的理由在仲裁地以外的地点开庭,而这并不改变仲裁地。比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仲裁地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定。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审理和会晤。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2)开庭审理权。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主持并指挥开庭审理,有权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决定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顺序;有权为开庭审理程序设定一个期限;在开庭审理进行中,仲裁员有权决定应开庭审理哪些证据或辩论,并可以在为了进行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作出其他的必要决定。例如,《荷兰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应当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陈述的机会;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当事人提出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定其一名仲裁员询问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令出示文书;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证据规则。

3.获取证据的权力

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作出,均须以证据作为基础,因此,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在仲裁中,仲裁庭有权通过如下途径获取证据:

(1)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有赖于客观事实的查清与认定,因此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仲裁庭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进行确定和分配,仲裁庭还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二)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请书或答辩书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该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三)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时间,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有关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或各方当事人。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如仲裁庭认为必要或适当时,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2)指定专家或鉴定人,获取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权力。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和技术性问题,各国仲裁法律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赋予仲裁庭有权指定专家或鉴定人,以获取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当然指定这些专家或鉴定人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代替仲裁员对这些专业性或其他技术性的问题作出裁决。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专家就特定事项向仲裁庭报告;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协助其取得有关文件、财产或货物,供专家进行检验。我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根据该法律规定,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专家报告或鉴定人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3)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只有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授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权力。例如,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瑞士仲裁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规定外,仲裁庭可采取各种办法对事实进行调查,如传唤当事人、鉴定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作证,或要求占有书证、物证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该证据。但仲裁庭不得使用罚款及其他强制手段迫使其提供誓言或真实的证词。《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准备好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专家进行检验。”

在我国仲裁实务中,仲裁庭主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仲裁庭不自行收集证据,可能会由于证据的缺乏而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等;二是在特定范围内仲裁庭可以对与争议有关的物品或场地进行勘验,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4.认定证据的权力

在现代仲裁中,认定证据是仲裁庭重要的仲裁活动。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仲裁员的行为规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仲裁裁决书中应当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者从提交的时间来看有理由不予采纳时,仲裁庭可以不采纳该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应否举证、如何举证,并对证据作出评价。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6项规定:“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与本案是否有关,实质上的作用如何,以及是否重要,均由仲裁庭决定。”第32条第3项规定:“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当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5.仲裁裁决权

仲裁裁决权是仲裁庭的一项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力,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民商事争议,经过审理,依据法律、惯例甚至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权一般包括中间裁决权、部分裁决权和最终裁决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4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6.决定当事人承担费用的权力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机构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诸如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仲裁庭在仲裁中的职责

1.独立地履行职责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在履行职责审理案件时,对外不受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对内仲裁庭应做到独立地审理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庭的对内独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庭独立于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员无论被当事人指定,还是为其他法定机构指定审理某特定案件,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代表指定机构行事,因此由他们组成的仲裁庭也应当以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场进行裁决,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指定方)的利益。

(2)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机构不应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干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和仲裁员就可以不受仲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庭以及仲裁员的管理有助于保证仲裁的质量和仲裁机构的声誉,但是仲裁机构不应当以管理之名干涉仲裁庭的实体裁决。仲裁庭的独立是仲裁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3)仲裁庭中的仲裁员之间相互独立。这是指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形下,每个仲裁员都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独立提出意见,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公平合理地解决。

2.公正履行职责

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各个方面都必须保持公正,这不仅被认为是仲裁庭负有的道德义务,而且是由仲裁规则或可适用法律施加的义务。关于仲裁庭公正职责,一般而言,是指仲裁庭既不偏袒也不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在整个仲裁期间享有公平待遇,禁止仲裁庭不适当地单方接触当事人,并实行披露和回避制度。对此,各机构仲裁规则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按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

3.履行当事人对仲裁庭约定的具体义务

仲裁庭除要依循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履行职责进行仲裁外,当事人还可通过约定对仲裁庭规定一些具体义务。例如,仲裁协议中规定,裁决在提交仲裁庭后三个月内作出或以特定形式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未能如此去做,则违背了其职责;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以友好仲裁方式决定争议,那么除非可适用的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庭就有义务作为友好仲裁员解决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义务方面的要求,通常要与仲裁庭商量。

4.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等的规定,对仲裁程序的进程作出周密安排,恪尽职守,勤奋工作,钻研案情,能够适当小心地履行其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适用法律和惯例及时地作出裁决。同时,仲裁庭应当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

关于上述仲裁庭应当履行的职责,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明确规定:“1.仲裁庭应当: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各方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对争议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仲裁庭应当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的其他权力时,都应当遵守该一般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