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根据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继承权的放弃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时间要件
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这是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从期待权变为一种财产的既得权。继承期待权只是一种继承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不能放弃的,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当今中国,已经不存在身份继承,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权已经消灭,继承人此时所谓的继承权放弃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放弃。
至于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具体时间,我国法律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但《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有学者据此认为可以进行类比推定,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时问限定为其知道继承后的2个月,逾期未作出表示的视为接受。
笔者认为,对于继承权放弃的时间无需进行明确规定,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根据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决定,只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表示自己放弃继承,继承人即有权参与继承。
(二)继承权放弃的主体
继承权的放弃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况,比如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就需要代理的存在,对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第一,对于继承人继承的标的只有积极遗产的情形,继承人的继承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对此应参照赠与合同中关于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的情形规定,不允许法定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放弃继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于概括继承中继承的消极遗产大于积极遗产的情形,继承遗产得不偿失,此时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该继承人放弃继承。
(三)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文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放弃继承不得附加条件,但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倾向于不允许继承人附加条件的放弃继承。实践中常常出现的继承人在放弃继承时提出将其放弃继承的财产让与某人的附加条件,继承人所附加的条件和保留意见,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继承后对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作的处分,属于继承人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处分。
(四)继承权不得部分放弃
继承权能否部分放弃涉及到继承权的放弃的标的为何这一核心问题。由于继承权放弃的标的为继承权而不是所继承的遗产,而继承权作为一项抽象的权利不得分割,因此,继承权不得部分放弃。尽管我国《继承法》对此缺乏明文规定,但是继承权的放弃具有一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及于全部继承遗产,因此,继承人所做出的部分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视为继承人在接受遗产后对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处分,此时已经不属于放弃继承的范围,而是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
(五)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方式
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尽管各国对此规定不一,但是概括起来,继承权的放弃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立法对继承权的放弃采取了要求继承人明示放弃的方式,而对于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采取了明示与默示均可的立法态度。至于明示的方式是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在所不问,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可。
(六)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可否反悔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是否可以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此可以从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进行分析。具体而言:
第一,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比如继承人存在重大误解,受胁迫而放弃继承权,或者在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下放弃了继承权,此时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该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或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允许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予以撤销。
第二,对于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继承权放弃能否撤回。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权放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继承人一旦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实现其对继承权的放弃,此后将会进入遗产的处理阶段,如果此时允许继承权放弃人的反悔,势必会导致与被继承人有关的财产法律关系再次陷入混乱,因此必须严格限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下继承权放弃人的反悔。
对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在继承发生之前依赖于被继承人维持生活的继承人之放弃继承,则应特殊对待。因为被继承人是其曾经的生活维系的来源,在遗产中已经为其保留一定份额,不论其出于何种原因决定放弃继承,对其反悔请求都应当予以特殊考虑。但是为保持财产法律关系的稳定,其继承权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限定在一定期间内撤回,至于该期间的确定,应当借鉴形成权的有关规定,以一年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