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名权在构成要素和法律性质上表现出一系列鲜明的特质:
(一)冠名权的主体为冠主,冠主并非冠体的所有者或支配者,而是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姓名权和名称权则须“名至实归”,即名字与其指称对象必是同一主体。
(二)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而非冠体。此正如姓名权、名称权的客体为姓名、名称一样,因而冠名权与物权显然有别,后者的客体为物。
(三)冠名的构成要素包括前项和后项两部分,前项由冠主姓名、商号、商标、产品名称或它们的组合构成,后项则由冠体作为种类物所固有的名称构成;而作为姓名权和名称权客体的姓名和名称则是冠主自己的完整姓名和名称,不存在借助于其他事物名称组合构成的问题。
(四)冠名权的内容主要是对冠名的维持、使用、处分与排除非法干涉,此与姓名权、名称权同,都是绝对权、人格权,但冠名权尤其是交易型冠名权从其来源上则至为明显地体现了商品化的特征;而姓名权一般不包含直接的财产内容,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商标权则可以通过授权其他主体使用,而冠名权则是由冠主借用别人的冠体逆向地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填充为冠名前项,二者在方向上是相反的。
(五)冠名权来源于冠名权交易或赠与,是一种继受性人格权,而姓名权是原生性人格权,名称权一般也是原生性人格权,但也可能是借用别人字号使用,因而也可能是继受性的。另外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可被视为一种“商事人格权”,但冠名权除了典型的交易性冠名权有着浓重的商事意味之外,大量的公益性冠名权则很难说是一种商品交易。
(六)冠名权所体现的财产权因素,即冠名的机会,可以认为是一种无形财产,但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在权利的构成要素上又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