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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经保监会批准,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也是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首要条件。在本条例第5条第3款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同时,本条例规定由保监会批准,实质上确立了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制度性监管。制度的贯彻须有明确的责任来保障,对于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只有课以相应的处罚,才能维护各个有资格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针对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主体,这类主体的特征是自身不具有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但经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如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在对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解释之前,有必要对以下三个问题予以说明:一是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二是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三是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有取缔权,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之间的关系。从事保险业务需要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对个人而言,一般称为资格;对于组织,一般称为资质)。这种资格或者资质的取得需要由保监会批准,这种审批的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根据2004年的国务院第412号令,即《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02号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需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批。未经保监会批准就是指没有取得这种行政许可,没有获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资格或者资质。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是指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条件下,自主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完全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要求去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其行为仍然违法,为何?其主体违法,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者资质。所以,未经保监会批准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含义是一致的,区别在于从不同的角度予以界定,前者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后者是从非法主体的相应行为事实来界定的。

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不仅仅指主体违法也包括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具体而言,即不仅一个不具有资格或者资质的主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属于违法,而且一个不具有资格或者资质的主体不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违法经营,其行为更属违法。不能出现因违法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其违法行为不知该如何处罚的现象,正如对有驾驶执照的司机的酒后驾车行为知道如何处罚,而对于没有驾照的司机的酒后驾车行为却不知该如何处罚一样。

此外,还需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擅自设立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目的的保险公司,这种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判断是否属于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首先确定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显然,擅自设立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为目的的保险公司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而属于违法设立保险公司的范畴,应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险法》第14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顾名思义,非法是指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但法律亦没有强令禁止的行为。而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且行为人违反了相应规定的行为。本条采用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表述,即要表明,它不仅仅指本条例其他条款列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而且包括其他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的非法行为、。本条例作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最大可能地杜绝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行为,降低风险,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三,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取缔权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即对非法行为的取缔权归保监会行使,保监会及其授权的执法机构有权取缔单位和个人的非法行为,而这就排除了其他机关和个人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的取缔。

取缔指明令取消或者禁止其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从性质上讲,取缔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即为了预防、停止或者控制某种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而依法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行为的强制手段。保监会对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活动的取缔权规定在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第1款。该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含义是指通过制定措施、发布命令等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等依法对被监督管理对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检查和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裁决、采取制止、取缔措施和给予处罚的权力。因此,对于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行为,依法应由保监会予以取缔,其具体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其经营场所、收缴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追缴因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取得的财物等制止违法行为的合理性强制措施。

对于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行为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层次: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其?邮路欠ɑ到煌ㄊ鹿试鹑吻恐票O找滴竦木咛迩榭觯赡芄钩烧┢铩⒈O照┢锏确缸锘疃模谰菪谭ǖ南喙毓娑ㄗ肪啃形说男淌略鹑巍?

2.尚未构成犯罪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的,要没收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活动所获得的非法财物及基于这些非法财物获得的孳息。此外,无论是否有违法所得都要给予一定的罚款,罚款的设定分为两个层次: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