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原拆迁条例废止日期以及本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衔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二、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根据本条例规定,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
原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即强制执行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即意味着本条例施行后,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