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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理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违纪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执法职责既是法定权力,也是法定义务。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大量的经常性的活动,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政府的形象。为了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必须建立有效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地说,就是要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要根据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种类和内容。

本次条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类违法违纪行为,旨在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给予重点提示:(1)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2)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3)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4)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5)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6)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此外,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第八项是一个兜底性规定,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严格依法查处。本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指,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的损害,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的情形。

根据公务员法和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人员的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类。此外,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05〕37号)指出,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对行政责任的追究已经有了详细的规定,条例不再对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权限、程序等内容作重复规定。组织查处的部门可根据现有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违纪行为情节的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理。此外,对于实施上述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的,查处部门则要根据其所涉嫌的罪名,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部门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