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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在人事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和责任追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关于事业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根据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服务机构的特性作出的。事业单位作为人事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一般不能通过取消其法人登记证书的方式追究责任,而是通过改正的方式进行监管,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

一、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本条例未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但条例从总则、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聘用合同、考核培训、奖励处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人事争议等方面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了规定和要求。对于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就应该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因此,对于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违法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实体违法,就是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中的具体规定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相冲突,比如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要求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而某个事业单位中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却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需要签订聘用合同,这就是一种实体违法。另外一种是程序违法,即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必要的规范的程序,特别是有的单位根本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这种程序违法也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自本条例颁布实施后,事业单位应该根据条例的要求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具体规定,对本单位的人事规章管理制度进行清理、规范和完善,维护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保障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的规范性。

(二)违反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

本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对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进行了具体规定,并且近年来国家对这三项制度分别制定了一些政策规定,这都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必须要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的。常见的问题有:岗位设置中不遵守规定的比例和规范的程序;公开招聘中“内部招聘”、“人情招聘”、“舞弊招聘”等违规招聘和违规进人问题;竞聘上岗中“暗箱操作”、“打击报复”、“循私舞弊”等违规问题;这些问题都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聘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

本条例第四章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也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一般来讲,违反聘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主要有:

1.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订立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范的基础,几既有利于事业单位科学规范的人事管理,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实中,一些事业单位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与其工作人员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导致事业单位发生人事争议时缺少有力的证明而导致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维护。

2.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和合同期限的。试用期和合同期限是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初次就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试用期为12个月;本条例第十四条还对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进行了规定。在实践中,某些事业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主要问题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多次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不把试用期的期限计算在聘用合同的期限内;不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合同期限,时间太短或过长;工作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并且符合条件,但是单位无理不同意的;等等。

3.违反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必须要符合相应的条件,按照规范的程序操作。本条例第十五至十九条对聘用合同的解除、终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事业单位建立和谐稳定的人事管理关系,同时对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基础保障作用。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意味着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人事关系的终止,如果不按照规定执行,难免会给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带来负面的影响,按照本条例规定,就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4.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事业单位在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应根据人员聘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根据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时,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双方都应该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工作人员工作的基本内容和情况,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告知与聘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如果工作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尚未解除、终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在没有向事业单位告知的情况下,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合同因欺诈行为而归于无效;在如实向事业单位告知的情况下,事业单位仍然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虽然工作人员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但是如果因此构成了对其他单位利益的损害,事业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违反规定办理考核、培训、奖励、处分等事宜的

本条例第五章对考核和培训作出了规定,第六章对奖励和处分作出了规定;201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对处分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事业单位在办理考核、培训、奖励、处分等事宜时,要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些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没有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没有按照规范的标准确定结果,没有按照要求的时限进行公示公开等等,都是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要根据严重程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给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本条例第七章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作出了规定,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时,要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要求。有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权限确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没有及时发放工资,没有执行工时和休假制度,没有按照规定办理退休事宜,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没有依法确定社会保险待遇等等,都是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形,要根据严重程度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事业单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

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是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主进行管理的行为。本条内容针对的是事业单位作为法人主体违反规定的情形;所要约束的对象,包括事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监督主体。按照分级分类的管理体制,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来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

三、事业单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要根据情形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来讲,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处分,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为处分。在出现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时,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要责令限期改正,就是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改正错误的人事管理行为,该停止的立即停止、该无效的宣布无效、该纠正的认真纠正。二是对于限期不改正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按照本条例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要根据情形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地制裁。同时,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