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本条规定了可复核、申诉的人事争议范围及其程序。
释义和理解一、复核、申诉制度的作用
我国人事仲裁制度的建立后,使一部分人事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实际赋予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司法救济权,扩大了他们的权益救济渠道。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决定不服的争议,属于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一般存在成本较高、实体法律依据不足、处理效率较低、矛盾分歧较大等问题,适用行政优先处理原则,即通过个人申诉等方式,由单位和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法律、法规或仲裁机构和法院则对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属于仲裁和诉讼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只是人事争议的一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诉制度不同于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在性质、功能上与后者有明显区别。从性质来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构的仲裁机构,居中处理人事争议,具有准司法性;而受理申诉则是一种行政行为,自上而下处理人事争议。从功能来看,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是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作为两个平等人事主体所产生的争议,即单位与个人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而申诉制度的受案范围是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公职人员实施人事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内部行政管理争议,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不合格、处分等多种情况。
申诉与仲裁在不同领域发挥着维护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在建立人事仲裁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加强和完善申诉制度,提高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效率,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供更加全面的权益保障途径。
二、复核、申诉制度的内容
复核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决定不服,向原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复核强调的是对以下事项进一步讨论核实,以确定原决定是否合理合法,包括原人事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原人事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原人事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原人事决定是否显失公正;原作出决定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等。
申诉,通常是指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设置了多项申诉制度,依据申诉的性质和受理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诉讼性的申诉和非诉讼性的申诉。诉讼性的申诉也称为司法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撤销原判决或裁定。非诉讼性的申诉,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某些处理决定不服,向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撤销原决定。
该条规定确立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的申诉制度,填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政策的空白。《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已经于2008年5月开始施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是一种非诉讼救济途径,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的复核结果不服,依法向法定的受理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事业单位申诉制度的建立,对于调动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维护和保障工作人员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有利于提高事业单位依法管理的水平,防止人事侵权,抑制违规违法行为,维护事业单位良好社会形象。
可复核、申诉的人事争议主要针对人事处理决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相对于公务员的申诉、控告范围要小一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j)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