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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项工作报告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一府两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是其担当责任、接受监督的重要形式。对于专项工作报告所阐明的政策、措施以及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代表对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政府、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及由此引起的监督后果,如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对相关工作进行的整改等,由“一府两院”负责。“一府两院”应当对拟提交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认真审定。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中均规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如果专项工作报告涉及政府工作中的重大决策,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一般都经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由谁在常委会会议上作报告,是一个报告形式问题,本条对此规定得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应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作专项工作报告,包括政府的正副首长和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正副检察长。政府负责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到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委托给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作报告。由于政府各工作部门对本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对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部门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上所作专项工作的报告,应由本级政府负责人进行委托。这里委托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指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机关或人员,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交由所属下级机关或人员行使的行为;二是被委托者向委托者负责,接受监督,不能再委托;三是受委托政府部门负责人所作的报告,其行为仍然代表政府,后果与政府负责人所作的报告相同。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和议案说明。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分组进行审议。省一级的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相同。县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比较少,可以直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常委会审议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人提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进行辩论。其实,当对专项工作报告出现不同意见和看法时,自然会出现争论甚至是辩论,法律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组织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