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关于监督法的调整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过三次变化。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监督法起草小组于1990年10月下旬拟出的第一个监督法草案,其调整范围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不包括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监督法起草小组分别于1997年8月、1999年7月提出的监督法草案和2002年8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审、2004年8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二审的监督法草案,其调整范围既包括全国人大的监督工作,又包括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工作。二审后,根据宪法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监督法的调整范围作了修改,2006年6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监督法草案,调整范围确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一是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从广义的监督来看,审议工作报告,有赞成的意见,有批评的意见,也是监督;审查计划、预算,最后要决定、要批准,也包括了监督。但是,各级人大一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按照宪法规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二是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因此,本法只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较为切合实际。

二、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可以为广大人民群众起到示范和带头作用。严格依法办事,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办事,即职权法定;二是要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事,即程序法定。

所谓职权法定,一方面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宪法和法律规定,限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越权违法,越权无效;另一方面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履行,切实负起责任,失职违法,失职问责。宪法和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已经作了规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审查、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询问和质询,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审议和决定撤职案。这些既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也是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形式。实践证明,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充分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现在的问题是,监督的程序不够完善,影响了监督效果,因此,监督法着重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作了进一步具体化规定,没有赋予人大常委会新的职权。人大常委会必须在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做到监督而不代行,到位而不越位。

所谓程序法定,就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违法无效。有关法律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虽然作了一些规定,比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等,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程序作了一些规定,但从总体看,还不够规范、不够具体,因此,监督法着重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作了规范化、具体化的规定,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易收到监督实效。所以,本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同时,考虑到有些单行法,比如预算法、审计法等,对有关程序的规定更加全面,因此,本法没有规定的,仍需继续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