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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大常委会必须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民主集中制原则,最初是列宁作为一项建党原则提出来的,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又把它运用到国家政权建设上。我们党一直就把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一项建党的根本原则,在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又把它运用到国家政权建设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和进行工作的。宪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毛主席在党的七大上指出,只有民主集中制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民主集中制是科学的合理的有效率的制度,它有利于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发生失误也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实践证明,民主集中制具有很大优势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作为国家政权建设根本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它体现为:由人民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各级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二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它体现为:人大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集体行使职权,包括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根本工作制度、工作方式、运行机制。这种机制,对于保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策失误少,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至关重要的。2013年3月19日,张德江委员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人大工作有自己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会议形式,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他还进一步强调,要“充分发扬民主。充分审议、集思广益,在充分协商、基本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表决,无论是委员长会议组成人员还是常委会委员,都是一人一票,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一要始终坚持监督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都不能代替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二要始终坚持集体讨论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三要始终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