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主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条规定了对继承、受遗赠作出接受或放弃表示的期间及效力。
释义和理解继承开始时,有权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享有继承权并不等于继承人已经取得了遗产的实际所有的权利。每个继承人是否实际参加继承,应以其得到被继承人死亡通知,知道继承已经开始,并在遗产处理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为依据。接受继承是指继承同意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它有两种表示方式。一是明示的表示方式。即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有关继承人、公证机关、人民法院、遗嘱执行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表示自己愿意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二是默示的表示方式。即指继承人虽然没有公开明确地表示接受死者遗产的意思,但在法律上以其行为推定了他接受了继承。放弃继承,是指继承人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来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到期没有作出表示的,推定为接受继承。受遗赠的接受与放弃,是指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产和不接受遗产的意思表示。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为之。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法律即推定为放弃受遗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典型案例:张甲、张乙诉张丙、姚××继承案
被继承人张丁、朱××夫妇原在襄阳县H镇有1处房产,其夫妇以染布为生。1929年收被告张丙为养子。1939年张丙与姚××结婚,当时家中有3间门面草房,3间半坡瓦房,后院有2间小瓦房。1945年张丁将3间门面草房换为瓦房,同年冬纳老家H镇张岗村寡妇陈×为妾,陈×于1946年8月生原告张甲,1947年因妻妾关系不和,陈×带与原夫所生两女张戊、张乙到张岗村,居住在张丁与朱××所有的2间草房之中,并耕种张岗村的13亩土地,张丁往来于妻妾之间,农忙时在张岗村种地,农闲时在H镇染布,村镇收入相互调剂,1950年陈×生原告张乙,张乙一直随母居住在张岗村,而张甲则自幼随父在H镇生活,与朱××以母女相称。1952年后张丁与陈×不再往来,但也未声明脱离夫妻关系。1954年被告张丙夫妇迁居至湖北省宜城县开荒种地。1960年以照顾养父母为由,携带子女迁回H镇,与养父母共同居住,并登记为城镇户口,同年其夫妻自建草房1间。1962年朱××病故。1964年张丙以户主的名义将镇上门面瓦房3间,半坡瓦房3间,小瓦房2间(后两折合为2.5间瓦房)及草房1间登记在自己名下。1971年张甲在襄樊参加工作,后随其丈夫汪××定居襄樊,张丙、姚××则将张甲原在H居住的1间瓦房接管,1979年张丁在H镇病故,其生养死葬主要由张丙料理,张甲、张乙也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1988年张丙、姚××将1960年所盖草房拆除,重建瓦房1间,同时又盖厨房1间。1986年元月20日,被告委托其子张庚将门面瓦房3间作价4600元,半坡瓦房3间作价2600元卖给本镇居民朱××,二原告得知后,要求分得该款,遭二被告拒绝;二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陈×于1989年2月24日病故,张己、张戊表示放弃继承。
法院认为:
1.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H镇门面房3间、半坡瓦房2间,小瓦房2间及和岗村草房两间,均系张丁、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共同劳动、共同建造,理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张丁与陈×的夫妾关系系旧社会遗留下来的特定的历史产物,一夫多妻在解放初也并不少见,而陈×与张丁在1950年还生育张乙也说明其夫妾关系在解放后依旧存在,且双方既未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办理离婚,也未声明脱离关系,应认定陈张的夫妾关系一直存在。故陈×对其夫张丁的财产享有一半的产权。根据有关部门的作价:2间小瓦房价值1500元,2间草房价值150元,而3间门面瓦房3间半坡瓦房出卖得款7200元,则张丁、朱××、陈×遗产价值共8850元。另张丙、姚××1980年自建厨房1间、瓦房1间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500元。
2.关于继承问题
(1)被继承人朱××遗产应由其夫张丁、养子张丙、继女张甲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配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丙系幼时即被朱××、张丁夫妻收养,其与朱××之间形成养母养子关系,张丙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甲虽系陈×所生,但自幼随朱××生活,与朱以母女相称,朱对张如亲生子女进行抚养照料,两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张甲又系朱××之夫张丁之女,其与朱之间应视为继母女关系,故张甲、张丙、张丁应享有同等继承朱××遗产权利。
(2)被继承人张丁遗产应由陈×、张丙、张甲、张乙继承。
基于张丁、陈×夫妾关系未曾脱离,两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夫妾关系,互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而张早于陈死亡,其遗产应由陈及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养子张丙、亲子张甲、张乙继承,而张丙对养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应多分得一些遗产。
(3)被继承人陈×的遗产由其女张甲、张乙继承。陈×与原夫所生两女张己、张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甲对其生母陈×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也可多分得陈之遗产。
(4)张丙、姚××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擅自将被继承人遗产出卖,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张丙、姚××讼争的房产价值20350元,被告张丙、姚××享有1500元的所有权;
2.被继承人朱××去世时与张丁夫妻共有财产为8850元,一半归张丁所有,朱××遗产4425元,由张丁、张丙、张甲各继承1475元;
3.张丁去世时与陈×共有财产5900元,一半归陈×所有,张丁遗产为2950元,由原告张甲继承1000元,张乙、陈×各继承150元,被告张丙继承1650元;
4.陈×去世时遗产为3100元,由原告张甲继承2100元,张乙继承1000元;
综上合计张丙应继承份额为3125元,与其妻姚××共有财产1500元,总计4625元;原告张甲继承4575元,张乙继承1150元,鉴于被告已将部分房屋出卖得款7200元;将H镇未出卖房屋作价3000元归张甲所有;张岗村原有2间草房作价150元归张乙所有,差额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张甲1575元,付给原告张乙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丙、姚××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了上诉。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认真审查原审卷宗并走访了大量的证人,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被继承人张丁、朱××夫妇原在襄阳县H镇有1处房产,即3间门面草房,3间半坡瓦房,2间小草房。同时,在该镇张岗村有2间草房及13亩土地。1929年,张丁夫妇收上诉人张丙为养子,1939年张丙与姚××成婚后仍与养父母共同生活,家庭主要靠染布为生。日本侵华期间,3间门面草房在1944年被烧毁。1945年春,张丁、朱××、张丙、姚××共同将3间门面房建为瓦房。同年秋,张丁纳陈×为妾,陈于1946年8月生被上诉人张甲。1947年因妻妾关系不和,陈×带张甲及与前夫所生子女张戊、张己(于1948年先后出嫁,未与张丁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到张岗村生活,居住在张丁、朱××所有的2间草房中,并耕种张的土地13亩。张丁往来于妻妾之间,农忙时在张岗村种地,农闲时在镇上染布,两地收入相互调剂。1947年12月17日H镇解放,31日因街坊失火,张家2间小草房被烧毁,1948年,在张丁、朱××、张丙、姚××共同操持下将此房重建为2间瓦房。同年冬土改时,原属张丁、朱××所有的张岗村两间草房被确权给陈×、张甲所有。1950年,陈×在乡下生张乙。1952年,张丁与陈×虽不再往来,但也未声明脱离夫妾关系。张甲幼时即随父亲及朱××在镇上生活,同朱以母女相称,后将户口也迁入镇上。1954年张丙夫妇迁居宜城县开荒种地,1960年又返回H镇居住,并在后院自盖草房1间。1962年朱××因病去世。1964年张丙以房主的名义将镇上全部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1971年张甲参加工作后随夫汪××定居襄樊。张丁则在H镇随养子张丙生活,至1979年因病去世,其生前两被上诉人也都不同程度地尽了赡养义务。1980年,张丙、姚××又将后院草房换为瓦房,并建厨房1间。1981年3月,张丙将门面3间瓦房出租给他人居住,月租金随时间增加,至1985年10月止,累计共收850元。1986年元月,上诉人之子张庚受其父母委托,将3间门面瓦房作价4600元,3间半坡瓦房作价2600元卖给朱××,被上诉人得知后,即提出要继承其父遗产,因上诉人拒绝而引起诉讼,1989年2月24日,陈×病故,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己、张戊表示放弃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本案被继承人朱××、张丁、陈×生前均未用遗嘱处分自己死亡之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遗嘱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而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张丙幼年时由朱××、张丁夫妇收养,其与朱××、张丁之间形成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作为养子,张丙系朱××、张丁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朱××、张丁的遗产。张甲原则上只能继承其生母陈×的遗产,对朱××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但张甲年幼时即离开生母陈×,到H镇随父张丁生活,同朱××以母女相称,且朱对张甲细心照料抚养其成人。根据1951年6月11日《法制委员会办公厅对北京人民法院请求有关家务继承三个问题的意见》的批复精神,朱××对张甲实行抚养,应认为已发生养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张甲作为养女,应为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张甲、张乙作为张丁、陈×的亲生女儿,有权继承张丁、陈×之遗产,张戊、?偶合党隆劣肭胺蛩湟虺隆劣胝哦〗峄椋晌哦〖膛擞胝哦【葱纬筛а叵担婪ú挥Χ哉哦∫挪碛屑坛腥ǎ云渖赋隆恋囊挪蛴腥坛校偶骸⒄盼煸谠蠓ㄔ荷罄碇斜硎痉牌坛谐隆烈挪娜ɡ湫形窃诩坛锌己螅挪形创砬八稀都坛蟹ā返诙逄踔娑ǎξ行形U偶骸⒄盼於猿隆烈挪辉傧碛屑坛腥āV臁痢痢⒄哦∠捣蚱蓿ビ屑坛卸苑揭挪娜ɡV臁痢料扔谡哦∷劳觯湟挪哦∮腥坛小3隆劣胝哦〉姆蜴叵迪道芬帕粑侍猓凑展矣泄氐恼撸傻墓娑ǎ绫救瞬惶岢鼋獬叵担虿挥枰愿缮妫蘼燮蕖㈡加腥ㄒ耘渑嫉纳矸菁坛姓煞虻囊挪际堑谝凰承蚍ǘ坛腥恕1景钢校哦 ⒊隆了湓?1952年后未再来往,但二人从未办理过离婚手续或声明解除夫妾关系,应认定张、陈夫妾关系一直存在,基于张先于陈死亡的事实,陈×有权继承张丁遗产。
综上所述,朱××遗产应由其夫张丁、养子张丙、养女张甲继承,张丁遗产应由其妾陈×、养子张丙、亲女张甲、张乙继承,陈×遗产由其女儿张甲、张乙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列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应视为已接受继承,可按各自应继承遗产的份额予以分割。
(2)遗产范围的确定:
本案遗产主要系房屋,而且只能是属于各被继承人所有的那部分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丁、朱××夫妇原在H镇上有3间门面草房,3间半坡瓦房,2间小草房,在张岗村有两间草房。但随着家庭成员的不断扩大及历史原因,天灾人祸等因素,房屋的结构、所有权都相应发生变化。目前,除3间半坡瓦房尚在,为张丁、朱××之遗产外,其余房屋均已灭失。1945年,3间门面草房被侵华日军烧毁重建时,上诉人张丙与姚××已经结婚,其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且系家庭主要劳动力,4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染布行业,共同建造3间门面瓦房,对此房也享有同等的权利,其中1/2份额系张丁、朱××共有,为其2人遗产。1948年两间小草房被失火烧毁重建时虽系上诉人夫妇同养父母共同主持建造,此时陈×已与张丁成婚,虽迁居张岗村居住但仍是家庭成员中一员,且其在乡下收入与镇上收入相互调剂,陈对家庭也有贡献,对两间瓦房的重建应同张丁、朱××、张丙、姚××等一样享有同等产权,其中属于张丁、朱××、陈×的3/5,为其3人遗产。张岗村草房两间在土改时确权陈×、张甲所有,张丁、朱××不再对此房享有产权。属于陈×的1/2系其与张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与张丁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项规定,夫妻结婚多年,虽属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陈×与张丁虽未脱离夫妾关系,但陈自1948年便去张岗村居住,1952年后与张不再来往,对张丁在H镇婚前建造的房屋并不存在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事实,其对张丁婚前财产不应享有共有的权利,只对张之遗产享有继承权。此外,被继承人张丁、朱××、陈×与上诉人张丙、被上诉人张甲、张乙之间存在着法定继承关系,但三被继承人之间也存在着法定继承关系,张丁继承朱××遗产,陈×继承张丁遗产所分得的份额也应为张丁、陈×之遗产。张丙将门面3间出租,租金系3间门面瓦房的孳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作为房屋增值份额归房屋产权人张丁、朱××、张丙、姚××共有,属于张丁、朱××的份额应纳入二人遗产中分割。
(3)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三个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丁死时,陈×尚健在,但已缺乏劳动能力,此时遗产分割时应当照顾陈×。张丙与养父张丁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养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对张丁遗产应当多分,而张甲对生母陈×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也可多分得陈×遗产。张丙私自出卖部分房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继承人的权利,但被人诉人也不予追究,只要求分得其应得款项。张丙长年居住生活在H镇,而张甲、张乙则在他处生活,对H镇现余房产,张丙更为需要,对张甲、张乙应分得的份额可由张丙变价补偿;而张岗村两间草房产权人之一张甲虽健在,但张乙居住此地,更需此房。张甲也同意由张乙住房,对其应得份额由张乙作价补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产范围划分不准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将上诉人夫妇所有的一间瓦房一间厨房判决给被上诉人张甲所有,侵犯了上诉人夫妇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对上诉人上诉称1947年已分家析产一节因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襄阳县人民法院(1991)襄法民判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2)讼争3间门面房作价4600元及出租该房租金850元,由张丁、朱××、张丙、姚××各分得1362.50元,3间半坡瓦房作价2600元,由张丁、朱××各得1300元,后院1948年建的瓦房两幢作价1500元,由张丁、朱××、陈×、张丙、姚××各得300元。1980年建的瓦房1间,厨房1间作价1500元,由张丙、姚××共有;张岗村2间草房作价150元,张丁、陈×各得38元,张甲得74元。
(3)朱××遗产2962.50元,由张丁、张丙、张甲各继承987.50元。
(4)张丁遗产3988元,由陈×继承35%。计1395.80元,张丙继承25%,计997元,张甲、张乙各继承20%,各得款797.60元。
(5)陈×遗产1733.80元,由张甲继承60%,计1040.28元,由张乙继承40%,计693.52元。
(6)以上张丙继承得款1984.50元,其与姚××共同财产4825元,共计6809.50元,张甲继承得款2825.38元,其个人财产74元,共计2899.38元,张乙继承得款1491.12元,H镇未出卖房屋,为张丙、姚××所有;张岗村草房2间归张乙所有,由张丙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付给张甲2899.38元,付给张乙1341.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张丙、姚××负担60元,张甲负担40元,张乙负担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