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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问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有关扶养、遗赠的协议。按照遗赠所确立的受遗赠人的范围,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专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产转移的一种方式,它是我国立法机关总结我国人民群众的实践经验创造出来的一种遗产处理方法。遗赠扶养协议是由遗赠人与扶养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它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为宜。按照此协议,遗赠人享受被扶养的权利,承担将个人财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被扶养人的遗产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包括遗赠和扶养两方面的内容,遗赠内容应写明遗赠财产的名称、数量;扶养内容应写明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和办法。协议双方应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遗赠扶养协议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方式相比较,它具有最强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五十六条指出: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典型案例:某僧诉九江市城乡建设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D路×号P园是原告师父××用其私产及化缘款、香火钱所建,莲海去世后由原告居住管理。因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想征用D路14号土地建房,原、被告于1975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拆迁合约。该合约规定,由被告给原告在九江冷冻厂围墙后侧空地建房1栋。合约签订后,被告着手在商定的地点准备建房时,原告提出建房的地点附近有屠宰场,要求更换建房地点。为此,原、被告又于1976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由被告给原告在南湖魏家垄建房1栋,面积40平方米;原告恳请被告在生活上和去世后丧事处理上给其以照顾、方便,原告自愿将南湖魏家垄所住的房屋交给被告以表酬谢,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给予照顾,原告去世后其所住房屋由被告接收,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1976年在新公园路44号建平房1栋,同年9月份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原告搬进该房居住期间,被告未依约尽到照顾的义务。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D路×号P园系原告师父莲海用其私产及化缘款、香火钱所建,该房屋的性质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应归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原告虽然一直在该园居住,但其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故原、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D路×号P园本应返还给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但因该房被拆,无法返还,故将新公园路×号P园折抵给第三人所有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某僧与被告九江市城乡建设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2.坐落在九江市G路××号P园产权属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某僧承担490元,被告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承担49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九江市城乡建设局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将G路××路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如认定该协议无效,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将原D路××号认定为公共财产有误。该房屋确系被上诉人的师父莲海卖掉家产所建,后由被上诉人继承,解放初由其登记,并交纳房地产税。文化大革命中,佛殿被拆除,留下40.34平方米自住房仍属被上诉人所有。1976年,上诉人拆除的只是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自住房,并非佛殿。

我国关于寺庙产权的政策是:原则上归社会所有。但也允许一部分归私人所有。1951年内务部(51)地字第7号《关于寺庙房产处理的意见》中规定,私人所立之寺庙、佛堂,在非土改农村及一般城市中者,仍归原主所有。国务院1980年国发188号文批转宗教事务局第五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第二条指出,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姑庵为私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政策,原D路××号面积为40.34平方米自住房的房产应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拥有处公权,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第三人无权干涉。

(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遗赠扶养协议不当,应当为附有一定义务的赠与协议。其理由在原审答辩中已提及。

(3)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第三条至第四条的内容,没有提及上诉人按协议规定付给被上诉人补助费等共700元,让被上诉人免交16年水电费的事实。原判既然认定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那么理应追究对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者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获得了非法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应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从上诉人处得到的财产,并赔偿上诉人为其多次选点建房所花费的费用。

(4)原判认定原P园已被拆无法返还,判决将G路××号房屋抵给九江市佛教协会不妥。原P园佛殿是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拆除的。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6年签订的协议,拆除的只是被上诉人40.34平方米的自住房,并不是P园。即便该协议无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只要按1976年拆除的面积即40平方米折款赔偿某僧个人就行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其答辩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上诉称"文化大革命中,佛殿被拆除,留下40.34平方米自住房仍属被上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文化大革命中,P园正殿让上诉人无偿占有,擅自拆除。被上诉人是在菩萨被砸,出于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将正殿无偿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幼出家为尼,从小吃住在寺园,没有什么自住房。上诉人提到的"自住房"实际就是原P园的偏殿,是原P园的一部分。

(2)被上诉人从未将G路××号现P园赠与任何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1976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尽扶养之责前提下,在被上诉人死后该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不仅不按协议规定履行扶养义务,而且不顾被上诉人健在的事实,利用职权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其行为属于欺诈性质。

(3)原P园是被上诉人师父莲海变卖家产购置地基后,用化缘钱、香火钱所建。师父莲海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在P园?邮路鸾淌乱担钡?1975年该园被拆除,被上诉人在不知法律规定原P园应属佛教公共财产情况下,才不得不将其予以处分,主观上并无恶意。被上诉人自五十年代起就是佛教组织干事,一直享受宗教人员待遇(文化大革命时中断),绝不会故意作出有损佛教的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将G路××号P园判归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服判。

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D路××号P园是被上诉人师父莲海变卖家产购置地基后,用化缘钱、香火钱所建。1947年莲海去世后,该P园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并在土改时办理了房产证。解放后,被上诉人担任九江市佛教协会的理事。D路××号P园的房产除一小部分出租他人以庙养庙外,大部分房屋作为群众活动场所。1958年,出租房由国家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余下部分仍作为佛教活动场所。因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想征用D路××号建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5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拆迁合约,该合约第十条规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九江冷冻厂围墙后侧空地建房1栋。合约签订后,上诉人着手在商定的地点准备建房时,被上诉人提出建房的地点附近有屠宰场,要求更换建房地点。为此,双方又于197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1)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按商定的南湖魏家垄(即上诉人单位农场附近)建砖木结构平房1栋3间(包括厨房),其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2)被上诉人的1块菜地,根据上诉人用地需要,按有关青苗补偿费的规定,一次付给被上诉人青苗补偿费300元。(3)被上诉人的1间厕所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一次付给被上诉人搭盖厕所的材料折价补偿费100元。(4)上诉人建房竣工后,被上诉人应及时腾出原房屋搬入上诉人所建的新房屋居住,被上诉人的原房屋产权即随同交给上诉人,归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只身孤独、年老体弱,在生活上确有一定的困难,恳求上诉人在生活上和日后去世火化丧事处理等都能给其以照顾、方便,自愿将南湖魏家垄所住的房屋仍然交给上诉人,以致酬谢。上诉人据此,从关心、同情和照顾的角度,除再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300元外,被上诉人在南湖魏家垄居住期间,生活用水、用电由上诉人无偿供给,房屋的正常修缮由上诉人承担,并协助代买粮食、柴、煤等生活用品。被上诉人去世后其所住房屋上诉人接收,归上诉人所有。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1976年在南湖魏家垄现新公园路44号修建1栋面积40平方米的平房,并于同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在同年9月搬进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在居住期间,上诉人未尽到照顾的义务。

又查:某僧解放后任九江市佛教协会理事,其部分生活费用由国家负担,双方争执的G路××号P园一直作为群众性宗教活动场所。1989年1月18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为了落实党的宗教政策,满足广大信教群众的要求,使宗教工作正常化,在浔政字(1989)003号《关于对〈普润寺、P园、市隐庵开放请示〉的批复》中,批准开放P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三位当事人的陈述;

(2)证人张××、黄××、廖××、伍××证明上诉人未给予被上诉人照顾的证言;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5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合约的复印件;

(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76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原件;

(5)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浔政字(1989)003号《关于对〈普润寺、P园、市隐庵开放请示〉的批复》的复印件。

二审法院受案后,合议庭成员审阅了案卷,并调查核实有关事实和证据,经评议认为:

(1)原D路××号P园的产权应归原审第三人九江市佛教协会。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作出《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鉴于这类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必要时,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工作。”其具体处理意见即:“①城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②土改(即土地改革)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原D路××号P园是被上诉人师父莲海变卖家产购置地基后,用化缘钱、香火钱所建,属群众捐献而建造,其产权应归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土改时,该P园作为群众佛教活动场所,对信徒们开放。被上诉人在土改时至文化大革命前期一直从事宗教职业,文化大革命期间被迫中断,后又恢复。故土改中虽由被上诉人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应视作被上诉人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该P园仍属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私有财产。鉴于该P园已被拆,无法返还,原审法院判决将新公园路44号P园折抵给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是正确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虽有数条,但从内容分只有两层意思,即第一条至第四条是拆房还房内容,第五条是遗赠扶养内容,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在生活上和日后去世火化丧事处理等方面给予被上诉人照顾、方便,被上诉人去世后其所住房屋由上诉人接收,归上诉人所有。按照该协议,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赠的权利。故双方所签订的是遗赠扶养协议,而不是附有一定义务的赠与协议。但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只能与自然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某僧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九江城乡建设局属机关法人,该协议主体不当。其次,该协议遗赠的标的物即G路××号房屋归九江市佛教协会所有,被上诉人某僧只有居住、使用及管业的权利,并无所有权,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只能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无权处分他人财产。

至于上诉人在G路××号房屋竣工的当年,瞒着被上诉人私自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其有明显的欺诈性质。这与该协议第5条"某僧去世后,其所住房屋归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接收、所有"相矛盾。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九江市城乡建设局已取得G路××号房屋的产权。

(3)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第二条至第四条的内容,没有提及上诉人按协议规定付给被上诉人补助费等共700元,让被上诉人免交16年水电费的事实。原判既然认定所谓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那么理应追究对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者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合议庭认为,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的1块菜地,根据上诉人用地需要,按有关青苗补偿费的规定,一次付给被上诉人青苗偿费300元";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的1间厕所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一次付给被上诉人搭盖厕所的材料折价补偿费100元";第五条规定"……上诉人据此,从关心、同情和照顾的角度,除再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300元外……",根据上述协议,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青苗补偿费300元,是对征用被上诉人一块菜地的补偿;付给被上诉人材料折价补偿费100元,是对征用被上诉人1间厕所的补偿;从关心、同情和照顾的角度,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300元,则属赠与性质,都不存在被上诉人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称让被上诉人免交16年水电费,但举不出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某僧的邻居张××、黄××、廖××、伍××都证明未看见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任何照顾。《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被上诉人未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任何财产,当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多次选点建房所花费用的请求不能支持。双方1975年12月26日签订的拆迁合约规定,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在商定的九江冷冻厂围墙后侧空地建砖木结构平房1栋,后因建房的地点附近有屠宰场,双方又于1976年5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建房地点定在南湖魏家垄现G路××号P园处。两次选点建房都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意达成的。

(4)G路××号P园已于1989年1月1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开放,作为群众性宗教活动场所,任何单位都不得侵犯其所有权。其法律依据是:

首先,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长沙市关于宗教房产院墙内土地使用权问题》第二条第一款指出:“凡经各级政府批准开放的寺庙、教堂、清真寺和宫观,任何单位不得占有,不得在其管理范围内任意拆建、改建和新建房屋;已经占用的应限期迁出;已经新建或改建的,如严重破坏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格局,妨碍宗教活动及教务工作的正常进行的,一律拆除。”所谓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同意对信教群众开放的场所,即允许群众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不是指仅对外宾开放。

其次,1985年12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1985)59号文件转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调查组《关于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及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第二条指出"凡经各级政府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恢复、开放的寺观,以及现有僧道人员居住并有宗教活动的寺观,应将它及其所附属的房屋交给佛、道教组织和僧、道人员管理使用。”

1992年12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城乡建设局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