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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教育发展的需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要求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的人才。设立民办学校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论证,充分考虑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努力使设立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需求;办学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有比较稳定的生源,毕业生要有较好的就业前景等;要防止重复设立,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应当说,教育发展的需求也是相对的,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时间、某一地域,如在北京、上海等一些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很多,但在这些地区,民办学校仍然呈迅速发展之势。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质量;这些地方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区域优势,对受教育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非常有利于招生。这些地方的民办学校服务的不仅仅是本地区,而是辐射全国。因此,在考虑教育发展需求时,可以把眼光放远一些,视线放宽一些。从未来国际教育市场的竞争来看,某些领域的教育发展需求还可以放到国际背景下考虑,特别是一些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内容,如中国传统文化、语言文字等,是我们的优势,应当成为这一领域的国际教育中心。这些领域可以兴办更多的民办学校。

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的条件

《教育法》对设立教育机构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按照上述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首先应当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国家教育政策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主要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产、财务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的规定,是教育机构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条件。章程一般应载明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层次、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教学及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的聘任及工资福利待遇、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机构解散的条件、清算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有合格的教师。这里的教师应是指拟聘任的教师,有可靠的教师队伍来源,不能要求有已经聘任的教师,因为这时学校还没有成立,聘任不了教师。在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中,有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设立企业法人,开办饭馆,要事先取得卫生合格证、购置相应的设备等要求,而这时法人还没有设立,难以取得卫生合格证,并且投资购买有关设备是要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旦设立申请不被批准,所购置的设备就会贬值。这里实际是把设立许可与运营条件相混淆了,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改革。对于设立民办学校要有合格教师的要求,也应当按这一原则来理解执行。合格教师主要是指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人员,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里的“规定标准”,既包括教育教学条件方面的设置标准,也包括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既可以由国家统一制定,也可以由地方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还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必备的办学资金是指举办者以自有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的设立民办学校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启动资金。举办者要有资金投入,不能搞“空手道”。除办学资金外,举办者还应保证民办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包括《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条件。《职业教育法》把实施职业教育的教育机构分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与《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相同。对于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

基本的办学条件是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近年来,民办学校发展很快,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一些地方也存在着审批时对基本的办学条件掌握不严的问题。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有的民办学校虽然具备了基本的办学条件,但举办者没有资金投入或投入资金很少,民办学校从设立之日起就背起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为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要求设立民办学校时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不能批准设立。没有资产投入的,不能单独成为举办人。

三、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置标准”即专业设置、教师配备以及各项设施、设备的具体要求。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其层次、类别多种多样,其设置要求应基本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相同。因此,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参照”也就是基本按照,可以适当的放宽要求。这也是充分考虑民办学校起步比较晚,完全达到现有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这里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比较具体的标准。就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而言,国务院1986年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对设置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具体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专业设置、学生数量、教师配备、学校面积、设施、图书数量以及必须的实习基地的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此外,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成人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在学校规模、校舍面积等方面适当降低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