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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将征收率调整为3%,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以增值税税率为基础,测算出来的一个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比例。原条例所规定的6%的征收率,在当时是合适的,既平衡了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确保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发展,也有利于减低税收征管成本,保证财政收入。但是随着增值税纳税人规模、数量和分布等因素的变化,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来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使得不同类型的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小规模纳税人整体上税负偏重,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发展,也不利于税收征管。所以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凡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同时决定将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其他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这对于加强增值税征收,堵塞税收流失漏洞,保证财政收入具有重大意义。“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即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即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本条例修订后,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负担水平总体降低。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应当进一步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本条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商业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至3%。

2、国务院可以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负担水平、纳税人的发展需要、经济社会政策的发展变化、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等多项因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作适时调整。在条例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前提下,如果不作授权性规定,则可能因为征收率的调整而需要修改条例,由于立法成本较高、周期也较长,如果要通过修改条例来调整征收率,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也不符合法规所应具备的稳定性要求,所以有必要授权一定的主体,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对征收率作出调整。与增值税税率一样,征收率也属于基本的税收要素,应由国务院决定。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在不修改条例的前提下决定,而不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