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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口退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本条增加规定了财政部参与制定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的权力,并作了文字调整。根据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税率为零。为了防止纳税人假出口真骗税现象的发生,往往要求纳税人在货物真正完成出口手续后,再办理退(免)税事宜。本条对此作了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

1、纳税人应当凭出口报关单等凭证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根据本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退(免)税时,需要提供出口报关单等有效凭证,以证明货物确实已经出口。同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而不是向海关申报办理。由于出口退(免)税所涉事宜非常具体而复杂,出于立法体例和习惯的考虑,本条没有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与原条例的规定相比,之所以增加财政部为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的制定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出口退(免)税可能涉及不同地方之间的财政收入分配。

2、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实际经济活动中,纳税人在办理出口货物手续以后,因为各种原因,可能会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情形,而这时候纳税人可能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手续的,就存在要求纳税人补缴已退税款的现象。因为出口退税的前提是发生出口货物行为,如果纳税人出口货物被退货或退关,就不存在申请出口退税的理由。所以本条规定,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时,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