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醉酒驾驶”入刑,《刑法》修正案(九)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形式上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派生罪名。自此以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年年递增,2019年起,“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数在所有审结的刑事案件中位居第一。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律师提出建议,全国统一醉驾入刑的标准,以结果为导向判定是否入刑。该建议引起社会群众的热烈讨论。今天,本文特就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几个常见问题进行分析,欢迎指正探讨。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
酒后驾驶是指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章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04),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20毫克就算酒后驾驶,大于等于80毫克即为醉酒驾驶。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明确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即属于醉酒驾车。
(二)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涉及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比如各类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在南昌地区,根据2019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的《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道路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中,何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判决。
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最高可判处6个月的拘役刑,并处罚金。目前《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检察院可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者法院可以作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但司法实务中,各地都有出台关于醉驾的法律指导文件。就以南昌地区的醉驾指导意见规定为例,仅供大家参考。(注:各地醉驾指导意见都有差异,而且指导意见时有变动,大家在办案时还是要了解清楚当时的文件内容)
(一)检察院可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情形
1、经检验,犯罪嫌疑人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20mg/ml以下(包括120mg/ml)的,认罪认罚、悔罪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以下情形除外(本条即是下文所称的“第二十条规定”):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5000元以上(含5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