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仲裁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主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当事人的争议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所作裁决具有与终局判决相同的效力,它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即发生既判力,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受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它对相关的争议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争议时,不得与生效裁决的认定相矛盾;它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具有执行力,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一裁终局制度的延伸补充。当法院行使对仲裁的监督权,依法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时,由于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对争议已有既判力,故而当事人之间不得依原有仲裁协议再行申请仲裁,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如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大多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或“一裁一复议两审”制。在“一裁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纠纷予以审判;在“一裁一复议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仍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这种作法是与非协议仲裁制度相适应的。因为,既然选择仲裁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反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仲裁法中的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则组成一个链条,不能割裂。首先,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他们达成仲裁协议是基于对仲裁的认可,作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裁决作出后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再行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同,这显然与协议仲裁及或裁或审制度相违背。此外,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一裁两审要经过三道程序,更繁琐,不如直接诉诸法院。搞一裁两审,仲裁也就名存实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