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公路周围设立危险物品作业场所、设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公路设施,特别是公路渡口、隧道、大中型桥梁,往往是公路路线的重要控制节点,对于整个公路安全运行及路网的畅通至关重要,如果由于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对此类重大结构物造成了危害,会严重影响公路上高速行驶的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会妨害整个路网的安全畅通。同时,由于公路设施周围往往是人群密集与货物集中的地方,如果易燃、易爆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距离公路设施过近,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为强化危险化学品的管理,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经营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对公路、铁路、水路等重要设施附近危险化学品管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条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公路的特点,对在公路用地、公路渡口、桥梁、隧道周围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作了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的范围。需要指出的是,对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因公路改扩建或者公路改线而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区域范围的,应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二、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禁止范围,分三种情况:一是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二是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是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二)规定了禁止的内容,包括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本条所讲的危险物品,既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也包括放射性物品等其他物品。
(三)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前提是这些场所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是汽车燃料主要指汽油机(点燃式发动机)用燃料和柴油机(压燃式发动机)用燃料,他们目前是当前汽车运行的主要动力来源。随着环保的呼声越来越高及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汽车制造商在不断完善发动机的燃烧系统,采用先进的电子控制技术和高性能的污染净化装置,使用无铅汽油的同时,还不断投入巨额资金,研制污染排放少、又利于环境保护的代用燃料和代用燃料汽车。就世界范围而言,最成功的代用燃料是液化石油气(LPG)和压缩天然气(CNG)。上世纪80年代后,各种代用燃料汽车及电动汽车成了研究开发清洁燃料的热门,汽车燃料的形式更趋多元化。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主要是指为汽车补充上述各种形式燃料的场所、设施,这些场所、设施,不受本条禁止性设施范围之限。
二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就是这些场所、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要求,所有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如果是以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出现的,就必须退出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之外。其二,就是这些场所、设施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等有关公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如果设于公路交叉口附近,车辆进出不但阻滞交通,降低交叉口的道路通行能力,还容易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应尽量避开公路交叉口,安排在路段中间:一般要求离路口不小于100 m,如确有必要,应对出入口进行合理布局,不应影响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服务于高速公路的距交叉口车流交汇点的距离应大于2 km。选址定点时必须保证出入口的行车视距:出入口的行车视距一般不少于100 m,特殊情况不得小于50 m。站宜设在距道路弯道、竖曲线范围的100 m之外。其三,就是这些场所、设施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公路标志和非公路标志。
三是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设立,必须符合与其相关的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一,当前,为汽车补充燃料的主要方式是加油站,对加油站的设计、设置,1992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GB50156-92),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第3.1.4条规定,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加油站的加油机、油罐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m)
一 级
二 级三 级
地下直埋卧式罐地上卧式罐地下直埋卧式罐地上卧式罐地下直埋卧式罐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30252517.5
重要公共建筑物5050505050
民用建筑及其他建筑耐火等级一、二级12156125
三级1520121510
四级2025142014
主要道路1015510不限
架 空
通信线国家一、二级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不应跨越加油站
一般不应跨越加油站不应跨越加油站不应跨越加油站不应跨越加油站不应跨越加油站
架空电力线路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1.5倍杆高不应跨越加油站
注:1.三级汽车加油站相邻的民用或其他建筑为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与加油站相邻一面无门窗时,其与加油站的安全距离可不限。2.设有油气回收系统的加油站,与周围建筑物、交通线的安全距离,可按本表减少50%。
其二,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要求,加油站规划设置的基本标准为:国道、省道每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道、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如,《广东省加油站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县道、乡道按每百公里双向12~16个标准设置。
(四)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对于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的管理,应由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其经营资格,并协调公安消防、规划、建设、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