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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主旨

本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的分配原则。

释义和理解

遗产分配原则,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原则。应继份,是指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应该分得的份额。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遗产分配的一个总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地分配遗产,这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等额的不同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属于这种特殊情况的继承人,必须要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两个条件。”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没有独立生活来源或其经济收入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对于这种继承人,应根据其生活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程度来决定应照顾的界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以上两种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是针对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且被继承人又需要接受继承人的扶养,而继承人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而言的。这里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而不是"可以不分或者少分"。本条最后一款规定,允许继承人之间协商,对遗产作不均等的分配。这体现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互让精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典型案例:王甲等诉汪××继承纠纷案

原告:王甲(上诉人),女,42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县C乡D村。

原告:李甲(上诉人),男,21岁,农民,系王甲长子。

原告:李乙(上诉人),女,19岁,农民,系王甲之女。

原告:李丙(上诉人),男,15岁,学生,系王甲幼子。

法定代理人:王甲,即第一原告。

原告:郎甲(被上诉人),女,43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县Y乡T村。

原告:钱××(被上诉人),男,38岁,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F路×号。

被告:汪××(被上诉人),男,28岁,工人,住浙江省永康县C镇C村××号。

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县C镇××巷××号内北面棚头楼屋1间、平屋1间土改时由郎乙、陈××夫妇登记在册。但在永康县永字第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注明:平屋1间与丁甲、吕××、程××、卢××5人平均共有。土改不久,平屋共有人共同将该平屋与农业部门调换,郎乙、陈××换得坐落于××巷×号内北面天井1间平屋的1/2产权。郎乙与前妻生育一子郎丙、一女郎丁。郎乙与陈××成婚时,子女皆已成家立业。李丁于1951年即随姑母陈××在县城读书。1956年经陈××所在村干部徐××、楼××作证,过继给郎乙、陈××为子,李丁时年13岁。之后,李丁即由郎乙、陈××抚养并供其读书。1960年,李丁随生父母去江西打工,据××村居委会副主任黄××证明,李丁不时有钱寄给陈××作生活费。1962年郎乙病故,其生前生活主要由郎戊负担,此节有永康县某乡某村村民陈××、胡甲等人证言在卷为凭。1965年郎丙病故。1967年12月14日,陈××与丁乙订立绝卖屋契,由丁乙将上述北面天井平屋之另一半产权折价人民币10元断卖给陈××。1968年初,陈××与王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陈××主持操办了李丁与王甲的婚事。李丁夫妇婚后居住在××巷×号房屋内,生下长子李甲后回生父老家居住,后又生育女儿李乙、次子李丙。1971年陈××病重时,当着邻居胡乙的面将房产权证书交给李丁收执。同年陈××去世,其安葬费用由王乙承担。其时郎丙之妻林××即要求王乙搬出××巷×号内房屋,经村干部应××、胡甲等调解,同意让王乙居住至过世。1982年郎丁去世。1987年3月2日,王乙私下与外孙汪××写下了遗赠书,称因多年来幸亏女儿和外孙汪××扶持照料生活,为感其至诚孝心,愿将陈××遗留的房产楼、平屋各1间在王乙死后全部赠送给汪××,王乙百年后的丧葬事宜也由汪××负责。同日又补充立约由汪××付给王乙人民币1500元作为购买坟地、建墓之资。有应××、王××等人见证。同年9月11日,王乙将该遗赠书办理了公证。1988年李丁病故。1989年3月永康县开展房产所有权登记,王甲持532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断卖屋契以及继承证明申请登记上述房产。1990年8月王乙病故,上述房屋由汪××占有使用。王甲同年9月4日向永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追加郎甲、钱××、李甲、李乙、李丙一并参加诉讼。经法院委托,永康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楼屋1间价值4798.08元,平屋1间价值823.20元。

法院认为:

1.关于遗产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的遗产仅限于坐落在永康县C镇××巷×号内楼屋1间、平屋1间。

(2)198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据此,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人民法院审理土改遗留房屋产权纠纷时认定房产归属的依据。53205号土地证登记的楼屋1间以及调换所得的平屋半间应认定为郎乙、陈××夫妻共同财产。

(3)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郎乙先于陈××死亡,故郎乙的遗产范围为楼屋半间、平屋1/4间。

(4)陈××向丁乙购得的另半间平屋系陈××的个人财产。陈××购买此屋时,郎乙已故;李丁虽有钱寄给陈××,但那是给她的赡养费用。双方并无购房的约定,故该半间房屋不能认定为李丁所有或陈××与李丁共同所有,而只能认这为陈××的个人财产。

(5)陈××的遗产范围包括三部分:a.经土改确权的夫妻共有产的1/2即楼屋半间、平屋1/4间;b.独自购得的半间平屋;c.继承郎乙遗产应得份额。

2.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郎甲、钱××享有继承权。(1)郎甲之父郎丙、钱××之母郎丁系郎乙生子女,他们对郎乙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2)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据此,郎丙、郎丁对郎乙之遗产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已接受郎乙遗产继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鉴此,郎丙、郎丁的应继份额应分别转移给他们各自的继承人郎甲、钱××;(4)郎甲、钱××只能继承郎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然而郎丙、郎丁均未受陈××抚养教育,双方不发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郎甲、钱××也就不能对陈××之遗产享有继承权;(5)郎甲、钱××未丧失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据此,郎甲、钱××既未放弃过继承,遗产又未曾分割过,因此,他们未丧失胜诉权。

王甲、李甲、李乙、李丙不享有继承权。(1)李丁与郎乙、陈××尚未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李丁过继给郎乙、陈××为嗣子,既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又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随郎乙、陈××生活时间不长,即随生父母到江西,与生父母未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李丁不能以养子身份作为郎旺漠、陈连娇遗产的继承人;(2)王甲、李甲、李乙、李丙主张权利是以李丁系郎、陈养子为前提条件的,李丁与郎乙、陈××的收养关系既不成立,上述四原告也就对讼争遗产不能享有继承权利。

王乙享有继承权。(1)王乙1968年与陈××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一行为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应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婚姻关系;(2)事实婚姻因未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首先应当指出这是违法的。但鉴于实际情况,审判实践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在处理时一般承认其婚姻效力。陈××与王乙同居时双方均无配偶,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和公开的夫妻身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王乙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陈××遗产;(3)陈××病故后,王乙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已实际接受了继承。

3.关于王乙遗赠书之效力

王乙有权对自己继承陈××遗产的应继份额行使遗赠权,但无权对郎乙的遗产行使处分权。其将楼屋1间、平屋1间全部遗赠给汪××,侵犯了郎甲、钱××的合法权益,其对郎乙遗产部分的处分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王乙的应继份额可由汪××享有,王乙越权处分的郎乙的遗产应按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定继承办理,由郎乙的法定继承人郎甲、钱××继承。

4.关于遗产分配

(1)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陈××系与郎乙共同生活的人,郎丙系对郎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在分割郎乙遗产时可以多分。

(3)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李丁对陈××时有资助,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之人,其可分得的遗产当由王甲、李甲、李乙、李丙享有。

(3)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讼争房屋间数少,而产权者众,继承人多,不宜分割,为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宜采用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处理;因汪××享有的份额最多,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讼争房屋,从稳定住房秩序出发,宜将房屋折价给汪××所有,由汪××适当补偿其他共有人。

永康县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1.坐落在永康县C镇××巷×号内北面棚头楼屋1间、北面天井平屋1间除汪××遗赠所得的外,其中属于郎甲、钱××和王甲等的应继份额折价归汪××所有;

2.由汪××补偿给郎甲房屋应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1200元,补偿钱××500元,补偿王甲、李甲、李乙、李丙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甲、李甲、李乙、李丙负担132元,汪××负担198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甲提出上诉,诉称:①郎乙、陈××收养李丁四邻皆知,证据充分,法院应予确认;②陈××将房屋产权证书交李丁收执,是处分房产的意思表示;③王乙的遗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故房产不能判给汪××;④郎甲、钱××系被追加的原告,没有主张产权,不能继承遗产。请求二审法院将全部讼争遗产改判由上诉人继承。

被上诉人郎甲辩称:①王乙将讼争房屋遗赠给汪××,被上诉人直至1990年8月王乙死亡后才得知。同年9月即参加诉讼,主张产权,未超过诉讼时效。②对原审判给上诉人部分可得额我表示赞同;③房屋不该判给汪××,而只能是给予汪××一定的补偿,这是一审判决不尽合理之处。

被上诉人汪××辩称:上诉人借亲属关系冒充养子争夺遗产,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钱××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法院传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用的证据。二审部分予以认可。惟一审认定陈××丧葬费用由王乙负担一节有误。××村干部和陈××邻居向二审作证:陈××的丧葬费用由李丁负担。1979年王乙又将陈××移葬,移葬的费用是王乙承担的。

二审法院认为:

(1)李丁与郎乙、陈××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确认。首先,从收养的实质性要件来看,陈××因痛失亲生子,与郎乙商议将李丁过继为子。当时郎乙、陈××均为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李丁是未成年人,收养目的正当,双方合意,符合我国有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其次,从收养的形式要件来看,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过继时有证人见证,且乡邻俱知并已公认;第三,从事实来看,过继后李丁即改由郎乙、陈××抚养。李丁成人后对养母陈××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2)房产权证书的交付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形式。首先,继受取得物的所有权,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二是基于法律事件,如继承。本案陈××将房产权证书交李丁收执,既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又未明确作出遗嘱继承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不能视为争议房屋产权已转移给李丁;其次,不动产的转移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城市私房管理条例》规定,在买卖达成协议后,卖方须持房产证书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赠与及其他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时,也同样依此办理。综上,陈××遗产不能视为已处分。

(3)讼争房屋应折价判归上诉人所有。本案王乙将讼争房屋全部遗赠给汪××,是一种侵权行为。汪××明知该遗产尚有其他共有人而接受遗赠,不属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理应返还房屋。鉴于汪××对王乙尽了扶养义务,且王乙确有将其遗产遗赠给汪××的明确意思表示,故确认王乙遗赠书中关于其继承陈××遗产的应继份部分为有效。上诉人可以继承郎乙和陈××的遗产,其应继份最大,故以房屋折价归上诉人为妥。

综上,郎乙的遗产应由陈××、郎丙、郎丁、李丁继承,其中陈××、郎丙可以多分,郎丙、郎丁对郎乙遗产的应继份分别由郎甲、钱××转继承;陈××遗产应由李丁、王乙继承。因李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李丁对两被继承人遗产的应继份由王甲、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转继承;王乙继承陈××遗产的应继份则按其遗赠书归汪××所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永康县人民法院(1990)永法城民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2)坐落在永康县C镇××巷21号内北面棚头楼屋1间、北面天井平屋1间,除上诉人的应继份外,其中郎甲、钱××和汪××的应继份额折价归上诉人。

(3)上诉人补偿郎甲应继份人民币1000元,补偿钱××300元,补偿汪××1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汪××同时腾退移交上述房屋,不得损坏房屋结构。

本案一审受理费330元,由汪××和王甲各半负担;二审受理费330元,由汪××负担200元,王甲负担130元。

叶甲、叶乙诉叶丙、刘××继承案

原告叶甲之夫叶丁系两被告之子,第三人叶戊之弟。1980年叶丁、叶己、叶庚三兄弟与两被告协调,进行分家析产。叶丁分得土座张泉塘某处新楼屋1间(东至晒场、南至空基、西至自留地、北至叶丙屋);土座13间头旧楼屋1间由两被告居住至百年后归叶丁所有。此分家事实。虽未形式书面分家协议,但已达成口头分家协议事实。可由卷中所存的叶丙和叶庚的证词、事后各兄弟按协议管理使用了房屋的事实和叶丁申批屋基时在"地籍档案表"中所载明的现有房屋情况中所呈现的事实佐证。1986年,叶丁与叶甲按本地农村习俗定亲,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叶乙(即第二原告)。1986年初至1987年初,叶丁夫妇在某处共建了坐北朝南楼屋1间1居(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地塔、北与叶丁分得的屋相连)。在建房过程中,二被告在细小事宜上略有帮忙。因建房资金短缺,叶丁曾向第三人叶戊借款1000元,此由叶丁1989年9月15日所立的抵契可凭。1988年,叶丁患肝炎,经治痊愈,1989年继而复发。曾相继到东阳市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等就医。期间,为就医叶丁曾向第三人叶戊借款5000元,向叶庚借款500元,由叶甲经手向吴××、应××、叶××等人及某信用社借款共计4400元。上列债务,叶戊的5000元可由叶丁1989年9月15日所立的抵契可凭;其他债务均由上达债权人所持的借条或证词在卷中可稽。1989年9月15日,叶丁立"房屋抵契"一张,抵契载明:“建房向叶戊借款1000元、治病借款5000元,已无力偿还,故以某处1间1居楼屋作抵。”此抵契由村民主任见证并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在卷中可稽。嗣后,叶丁病情恶化,于1989年11月13日病死在金华县罗店镇医院。第三人叶戊为运尸和料理叶丁丧事,共花去人民币1200元。此费用由卷中所存的"运费证明"和"丧事料理清单"可凭。1989年11月19日,被告鼓动村委会召集原告叶甲和第三人叶戊等人"协商",达成了由叶甲将某处1间1居房屋抵偿归叶戊的"房屋协议书"。嗣后,原告叶甲即反悔,而二被告则以某处新楼屋1间未曾析产归叶丁和1间1居已抵归叶戊所有为由拒绝原告叶甲居住使用,遂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

1.叶丁、叶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应确认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叶丁、叶甲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婚龄,且双方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和近亲血缘关系,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同居后,双方又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群众也公认为夫妻关系,况且双方亦生育小孩。据此,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1980年,叶丁与父母分家析产,且分得某处新楼屋1间,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中,叶丁、叶丙、叶庚与父母(二被告)对其共建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叶丁分得某处新楼屋1间,由上所述,可由卷中所存的叶丙和叶庚的证词、事后各兄弟按协议管理使用了房屋的事实和叶丁申批屋基时"地籍档案表"中所载的现有房屋情况栏目中所呈现的事实佐证。在分家析产时,叶丁、叶丙、叶庚与父母(二被告)基于彼此间的相互信任,采用了口头磋商的形式进行分家析产。已达成口头协议,虽没形成书面析产意见,但这并不影响该分家析产之效力。二被告以没有直接书面分家依据而否认分家析产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3.某处1间1居房屋为叶丁夫妻共建,应属其共有财产。被告所称,此房为其与叶丁共建,应属其与叶丁的共有财产,不能成立。

本案中,叶丁、叶甲在婚后共建了某处一间一居房屋,有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建房中,作为父母的二被告虽投入了烧饭、请帮工和其他少量的劳动,但这纯属家庭成员间的帮助和扶助。对此房的建造,其性质上尚不属于共同劳动、共同建造。而且,二被告也未投入任何资金,不存在共同投资的事实。据此,二被告对此房并无形成共有的法律事实。二被告主张共有,理由不能成立。

4.叶丁所立的抵契,擅自处分了叶甲的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某处1间1居系叶丁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对此属享有共同权利。任何一方处分,均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1989年9月15日,叶丁在未征得叶甲的同意下,私自撰写了"抵契",擅自将住房屋出抵归第三人叶戊,显然侵犯了叶甲的共有财产权,故应认定无效。

5.原告叶甲与第三人叶戊达成的"房屋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叶甲料理了丈夫丧事的当日,唆使村干部召集叶甲、第三人叶戊等人"协商",旨在利用村干部的权势和叶甲正处于脆弱情绪的不良时机。在村干部的"劝慰"下,叶甲慑于村干部的权势,轻率承诺,作出了同意出抵房屋的表示,显然违背了真实意愿,且出抵的房屋与应承担的债务,价格相差甚大,难以持衡,其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叶甲的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故据原告叶甲的请求,对此"房屋协议书"予以撤销。

6.某处新楼屋1间、某处楼屋1间1居中的一半份额以及叶丁的个人债务116010元,属于叶丁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叶甲、叶乙、叶丙、刘××共同继承。

某处新楼屋1间系被继承人叶丁分家所得,因属婚前所得,故属其个人财产,亦即遗产。某处楼屋1间1居为叶丁婚后共建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半份额为叶丁的遗产。据此,作为叶丁财产权利的遗产应是:某处新楼屋1间和某处1间1居楼屋中的一半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叶丁生前向叶庚所借的500元、向第三人叶戊所借的5000元、原告叶甲经手所借的4400元以及第三人叶戊料理叶丁丧事垫付的1200元共计11100元,因均属叶丁就医和为其办丧所负,属叶丁的个人债务。此外,叶丁夫妻建房时向第三人叶戊所借的1000元,因属叶丁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其中的500元,亦属叶丁的个人债务(另500元,系叶甲的个人债务)。据此,上述2项债务共计11600元,系叶丁的个人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此项作为叶丁财产义务的遗产,亦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原告叶甲虽与叶丁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的,可以配偶的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叶甲系叶丁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原告叶乙系叶丁之女,二被告系叶丁之父母,按照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上述二项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鉴于原告叶乙系未成年人,为适当照顾未成年人利益,在财产分割上,可予适当的照顾。

叶丁1980年分家析产时分得土座张泉塘某处新楼屋1间、婚后与叶甲共建1间1居中的一半份额以及其个人债务11600元,均系叶丁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叶甲、叶乙、叶丙、刘××共同继承。并对原告叶乙的份额上给予适当照顾。

据此,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土座张泉塘某处坐北朝南新楼屋1间1居归两原告所有(已含叶甲固有的个人份额)。其中叶乙所含的财产份额由叶甲代管。坐西朝东新楼屋1间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差价500元。

2.被继承人叶丁所遗的债务11600元,由叶甲、叶丙、刘××各承担3200元,叶乙承担2000元,叶甲的个人债务500元及叶乙承担的债务2000元,由叶甲负责归还。

3.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房屋差价款500元,作为代为清偿叶甲的个人债务500元。据此,两被告应承担债务6900元(分别归还叶庚500元、叶戊6400元);叶甲共应负责归还5200元(分别归还叶戊800元,其他债权人4400元)。

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