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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和法理基础

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和法理基础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因此当对保险条款存有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