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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犯罪主体不同。中世纪欧洲一些神权统治的国家,也有将人类以外的动物作为犯罪主体而科以刑罚的。近代刑事立法通常规定人作为犯罪主体。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有的国家规定法人也可以作为犯罪主体,例如可以判处法人以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犯罪主体。中国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第4、5、6条),即实行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如果法人(机关、企业等)违反了刑事立法规定,只能由该法人的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第121、127、131条)。

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中,有一部分人具有特殊身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某些犯罪行为,只有他们才能实行并负刑事责任,如中国刑法条款中特指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就是因为只有他们才能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不是一切人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作为犯罪主体负刑事责任,而是只限于达到一定的年龄、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行为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发展正常,对社会的道义准则和法律对公民的要求具有起码的知识,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理解、决定、控制的能力,就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能力。它不仅在故意犯罪时是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在过失犯罪时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刑事立法所禁止的行为时,应受到刑事制裁。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实施了刑事立法所禁止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负刑事责任,不受刑事制裁。如何认定有无责任能力,可以从自然人的责任年龄、精神、健康状况分析判断。

责任年龄

法律规定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行为应负刑事法律后果的年龄。在生理上、智力上尚未发育成熟的儿童,因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社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也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应受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未达到一定责任年龄的儿童为无责任能力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年龄,各国都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罗马法规定未满7岁的儿童的行为是无意识的活动,自7~14岁视其辨别能力,确定其是否达到责任年龄,14岁以上为刑事成年人。18世纪许多欧洲国家都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现代各国对责任年龄的规定大体可分为3类:

(1)二分制,即绝对无责任和全负责任。例如现行《日本刑法》和1978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都规定未满14岁的不负刑事责任,14岁以上的为刑事成年人,全负责任。

(2)三分制,即绝对无责任、相对无责任或减轻责任、全负责任。如中华民国时期刑法规定,未满14岁的不负刑事责任;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和已满80岁的,减轻责任;18岁以上未满80岁的全负责任。

(3)四分制,即绝对无责任、相对无责任、减轻责任和全负责任。中国《刑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为绝对无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为相对无责任,即只对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负刑事责任,并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为减轻责任,即对其行为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18岁以上为刑事成年人,全负责任。

精神障碍

即不同于正常人的精神状态。法律规定具有精神障碍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精神障碍,从医学上的标准说,即慢性精神病、暂时精神失常及其他精神缺陷;从法律上的标准说,即因各种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精神障碍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为确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必要时须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通常都认为精神严重失常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他对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11条、《日本刑法》第39条和美国《标准刑法典》第4.03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名称略有不同:有的称为精神病,有的称为心神丧失。对精神失常的犯罪,有的国家规定了责任递减的等级。如1957年英国的《杀人罪法》规定,如果一个人处在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杀死了另一个人,不应被定为谋杀罪,而应减轻为非预谋杀人罪。联邦德国也有对精神病患者实施犯罪行为规定责任递减的法律。但是,无责任能力以精神失常为限,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认为有责任能力。中国《刑法》规定,这种人对其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见司法精神病学)。

酗酒人

指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通常认为酗酒人缺乏医学上和法律上关于无责任能力的特征,应当看作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应负何等责任,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中国《刑法》第15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苏联法律不仅规定“对于酒醉状态中犯罪的人,不免除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还规定在酒醉状态中的犯罪是一种加重责任的情节(第39条第10项)。在联邦德国,酗酒被认为是刑事案件中的一个辩护理由。《日本刑法》虽未作规定,但其判例认为,醉酒处于心神耗弱状态,这时实施犯罪,应按该法第39条第2款减轻处刑。

酗酒和病理上的酒精中毒不同。后者处于精神错乱、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按照无责任能力人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喑哑人

指听能和语能都丧失的人。中国《刑法》称为“又聋又哑的人”。有一种意见认为,喑哑人应分先天喑哑和后天喑哑。后天喑哑,又应分自幼因疾病喑哑和成年后喑哑。刑法上指的应是先天喑哑和自幼喑哑。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必有此限制。这种人因官能欠缺,智育发展受到一定影响,其精神状态也和常人不同。但由于现代科学的发展,一些喑哑人也有可能受到相应的教育,因此在刑事责任能力上一般都根据具体情况有所区别。中国《刑法》第16条规定,对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的国家规定减轻刑事责任,如《日本刑法》第40条的规定。有的国家刑法典不予规定,原则上与常人同样负刑事责任,但法官可以根据情节参照精神障碍的规定判决。

盲人

中国法律对盲人实施犯罪也有规定,其原则如同又聋又哑的人,即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