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理解。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内容如下:
主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本条是关于违反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有关规定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本条共一款二项,是关于违反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有关规定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具体包括两种违法行为:
(一)船舶经营人应当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而未签订的行为。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载运散装油类、散装有毒有害液体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经营人是义务主体,也是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行为。根据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方可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因此,对于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且已从事污染清除作业(如在船舶作业期间布设围油栏)的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责令停止作业或者禁止进出港口的强制措施,并对经营人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