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有金融法律关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立法宗旨。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明确该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规范监督管理行为就意味着,一方面要通过法律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权力,明确其责任与义务;另一方面要依法对监管机构实施监管行为的权限、方法、程序和要求等加以限定,防止监管权力的不当使用以及滥用。
二是明确权力行使的准则和程序。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4条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与《证券法》都规定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管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此外,这些法律对具体金融监管权的行使都有相应的程序规定。
三是明确监督机制。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3条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第14条规定,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银行业监管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证券法》第9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除了专门的金融法律明确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外,中国的宪法、审计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等对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规范运作和监督也有相应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中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体系是较为完备的,主要包括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但现有监督体系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监督主体多,监督力量缺乏有机整合;二是监督的法制化、程序化还有待加强,监督标准不明确;三是监督体制还不够健全,有的监督部门缺乏应有的地位和必要的独立性,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充分。
完善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除了要加强党的领导、发挥政协的民主监督作用之外,必须从体制、机制、法制等方面入手,使监督机制真正有效运作起来。
第一,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人大监督,使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发挥权力机关、工作机关和代表机关的作用,行使好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加强中国权力机关监督的关键是围绕宪法监督,逐步建立宪法监督机构和违宪审查制度。
第二,改革司法体制,加强司法机关监督。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特别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金融监管机构要自觉接受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实施的监督。对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监管机构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加强行政系统内的监督机制。一是创新层级监督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即加强国务院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这种监督对规范和制约监管机构的行为更直接、更有效。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接受审查,有错必纠;严格遵守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专门监督。金融监管机构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第四,强化社会监督。金融监管机构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利,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要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当然,建立健全监督金融监管机构权力运行的机制,让监督机制真正有效发挥作用,这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与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发展进程相适应。当法治建设的宏观环境尚处于渐进的完善之中时,健全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就不可能是一朝一夕之事。当前,应着手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来加强对金融监管权的监督。
1.提高金融监管的透明度
“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金融监管机构将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政策以及金融监管的过程、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既可以方便社会监督,防止监管权力的滥用,也便于社会公众对金融监管工作的参与、配合,赢得社会对金融监管工作的支持,同时有助于减少金融监管中的不确定性,提高金融监管的水平和金融监管的公信力。为此,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依法保密的前提下,依法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凡是需要金融市场参与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不是直接要求金融市场参与者遵守和执行,但需要他们配合、了解的事项,也要及时向社会公开。
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向社会公众普及现代金融知识,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和金融消费水平;积极创造条件,让社会公众参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决策过程,提高决策透明度;建立有效的、高效的投诉和申诉系统,积极接受社会公众的咨询。唯如此,才能确保金融监管机构的决策及监管权的运作切合金融市场安全、稳健与发展的需要。
2.强化金融监管的程序化
公正科学的程序制度是规范监督金融监管权的重要途经。之所以要重视和强调程序制度的作用,是因为:
第一,程序是金融监管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保障。完善的程序可以使重要决策的失误率降低到最小,也使产生腐败的漏洞降低到最少。
第二,程序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遵守完备而良好的程序,能弥补实体法律在控制权力方面的不足,避免不应发生的执法犯法行为。
第三,程序是法律权威和金融监管公信的重要保障。程序完备、良好,执行正常、合理,可以使人们亲身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增强依法办事的信心。相反,程序不正当、执行不正常,步骤紊乱,时序和时效随意,人们就会对法律和金融监管机构的公信产生怀疑。第四,程序是辨识、确定和分配责任的基础。金融领域的新情况、新风险纷繁复杂,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金融监管技术性、专业性很强,任何负责金融监管的人员,即使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超过一般人的智识能力,但他也不可能有完全的知识和全方位的能力,仅仅靠个人的知识、能力水平,难以应对金融监管中的所有问题,难免会做错事。在这种情况下,从事金融监管的工作人员往往需要根据一系列程序规则来辨识、确定和分配各种责任。我们需要通过程序的公正获得结果的公正,但即使结果不公正,由于程序是公正的并被遵守和执行,金融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就不应对不公正的结果负责。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既是对金融监管权力行使者的限制,也是对权力行使者的支持和对其个人的保护,是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免除有关责任的重要依据。
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将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贯彻到金融监管工作中去,实现金融监管的程序化。除行政公开制度外,以下几个制度是重要的:一是当事人参与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过程中,作出对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二是职能分离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内部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应当加以分离,由不同的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防止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以及执法偏见,保证决定公正、准确。三是回避制度。
金融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如果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该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四是时效制度。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否则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制度对于避免因监管行为的拖延损害相对人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稳定金融监管秩序具有重要价值。
3.推行金融监管问责制
金融监管机构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权责统一最终要落实到责任的追究上。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就是问责制的推行。广义上的官员问责制一般包括四个层面:一是道义上的责任,向社会公众负责;二是政治责任,向执政党和政府负责;三是民主责任,向选民负责;四是法律责任。
问责制对于确保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问责制意味着金融监管机构不仅要对法律负责,对赋予其职责的政府或立法机关负责,还要对被监管的金融市场和社会公众负责。
推行金融监管问责制的关键不在于提出口号与原则,问责制的要义,在于找出应当负责的人并且让其负责。为此,应当建立健全制度与程序,以法律规定何人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依何种程序判定官员失责,失责官员当承担何种责任。只有这些程序与制度设计完善时,问责制才可能更有实际意义。否则,所谓问责制就可能成为一种摆设。因此,在问责制的原则和理念已经被普遍提倡的情况下,通过完善制度并积极创造条件践行,就成为强化金融监管权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加强对金融监管权的监督并不是要限制金融监管机构运用权力,也不是弱化金融监管机构的权力。这种监督的实质是:在肯定金融监管权的前提下,防止金融监管权的滥用及其产生的消极、不良后果,最终使得金融监管机构更加强大、更有威信,更能有效行使监管权。这种监督能够防止金融监管权的专断和滥用,促进金融监管机构决策的理性化。受到有效监督的金融监管机构,将更容易取信于金融市场参与者和社会公众,得到社会更多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