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全文及释义,以增强对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一章总则共计七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第七条内容如下:
释义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规定。
第一,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本法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主要针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利用国有资金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进行的项目等。由于这些项目关系国计民生,政府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招标投标活动便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强制招标制度的建立,使当事人在招标与不招标之间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说,赋予了当事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必须主动、自觉接受监督。这就使《招标投标法》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第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体监督内容包括: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那些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标;是否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在已招标的项目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是否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同时,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或当事人的投诉(第65条),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须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监督必须“依法实施”,不能成为变相的行政干预;处罚也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招标投标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部门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
第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由于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有的专业性较强,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项目的不同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监督。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划分国务院各部门职责的权力属于国务院。另外,由于各个部门的管理权限划分会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而有所调整,在法中规定各个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基于以上考虑,本条最后一款中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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