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全文及释义,以增强对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的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二章招标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招标人的定义,招标项目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地位、成立条件及资格认定,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发布,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编制、澄清或修改等。第九条内容如下:
释义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本条规定了在招标程序开始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和应满足的有关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第一,按照国家规定需履行审批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从本法第三条规定看,强制招标的范围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根据现行的投融资管理体制,这些项目大多需要经过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有关部门的审批。只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而且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才能进行招标。对开工条件有要求的,还必须履行开工手续。此外,对于那些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但需要政府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或者国家限制发展的项目,或者台港澳和外商投资的项目,也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这些项目也需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才能进行招标。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招标项目都需要审批,只有那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才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否则不得招标。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或部门在未履行报批手续或报批后尚未获准的情况下,即开始发售标书;或者先施工后招标。这是违反程序的作法,一旦项目未被批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企业在参加要求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投标时,须特别注意招标项目是否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由于一些项目的建设周期比较长,中标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在实际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合同正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金无法到位,项目单位无法给付施工企业或供货企业以价款,甚至要求企业先行垫款,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工程也成为“胡子工程”。有的项目单位利用“买方市场”条件下自身的优势地位,在根本没有建设资金或建设资金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企业带资投标,损害了投标企业的利益,也造成了许多纠纷。为了杜绝这种现象,依法保护投标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便投标企业了解和掌握,作为是否投标的决策依据。所谓“具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是指进行某一单项建设项目、货物或服务采购所需的资金已经到位,或者尽管资金没有到位,但来源已经落实,如银行已承诺贷款。比如,某一建设项目用于设计的资金已经落实,即可进行设计招标。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