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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内容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的内容全文及释义,以增强对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的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二章招标共十七条,主要规定了招标人的定义,招标项目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地位、成立条件及资格认定,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发布,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编制、澄清或修改等。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

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资格,是从事某种活动应具备的条件。由于本法第3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关系国计民生,为这些项目提供服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相当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不能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因此,除在第13条对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一些条件作出规定外,本条又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资格提出了要求,并赋予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权。通过对招标代理机构设立条件和从业资格的双重限定,一是可以在数量上进行控制,以防止代理机构一哄而上,过度膨胀,导致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等不良后果的出现,二是可以规范代理行为,提高业务水平,为招标投标业务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目前,我国的招标代理业务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进口机电设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等领域。近些年来,在政府采购招标、科研课题招标等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的性质不同,决定了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的不同,以及资格认定部门的不同。针对这一现实,本条规定:(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至于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如认定的标准、条件,认定的程序,从业范围,考核与奖惩,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等,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此处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代理业务,如设备、材料的招标等。其他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也就是说,属于哪个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到国务院各部门职责的划分。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这只能由国务院来决定。因此,本条规定:“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应独立于政府和当事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提供各项服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一些招标代理机构直接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在与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业务竞争的同时,还行使行业管理者的职能,为其他代理机构确定行为规范。这种政企(事)不分的状况,根本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原则。此外,由于这些代理机构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给其他代理机构造成不公平的待遇。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或者与其有利益关系。“隶属”,即受管辖或从属;隶属于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即受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管辖,主要负责人由行政机关任命,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等。“利益关系”,即虽不直接隶属于行政机关,但与行政机关之间有着经济上的联系,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如挂靠在行政机关名下,成为“联系单位”;按业务额向行政机关缴纳管理费,接受其管理;依据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对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实行垄断招标代理,等等。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政府部门及所属机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均不得成为招标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