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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主体、法定履行主体。但在实践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合同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法人及法人代表并不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地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业务员作解释。

因此,在保险业务的开展中,实际上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业务员是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民法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从业人员,另一类包括未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前者已经由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专门规范,因此,此处所指保险业务员是指没有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保险业务员与保险人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固定性,应当认定保险业务员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过程中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和授权的,所以应将保险业务员认定为广义上的代理人,确定其与保险人的代理关系,以明确其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