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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可见,根据立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内容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因此,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存订立时,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

对于格式合间中由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或审批许可的条款是否需要由保险人说明,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或审批许可的格式条款已经经过了一次行政规制,因审核而趋于公正,但其可能只具有形式上较强的公正合理性,并不必然增加投保人对这些条款的知悉机会,实质上公正合理仍无从体现。所以保险人对该些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享有知悉权并正确行使选择权,与制度的设立初衷并不矛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规定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范围或其他情形的保险合同条款。它常常被保险人滥用,以不公平的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的责任,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免除责任的条款大多数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但不排除双方另增约定的情形,所以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条款形式须由保险人解释浣明。此处的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包括合同中以免责条款字样出现的条文,还包括其他可以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文,如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条款、保证条款等,均会导致保险人免除其责任,所有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中止及保险人得以解约的条款,保险人都有说明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