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百科大全 |

雇主转承责任的法律适用及其诉讼主体的确定

雇主转承责任的法律适用及其诉讼主体的确定

我国实体法对雇主转承责任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法理原则已有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其原理已得到运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经营活动,应该包括生产劳动和日常工作,这里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做广义理解,如私营企业的雇工。上述《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就已体现了雇主转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雇主转承责任的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那么,如何确定雇主转承责任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根据这一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受雇人不是诉讼主体,雇用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实践中,如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案件,肇事者多是车主或老板雇用的司机,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将肇事司机和车主列为共同被告,很多法院也习惯于将雇主(车主)追加为被告进行审理,有的判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有的以司机是致害者承担过错责任,雇主是受益者亦应承担责任为由判决二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的以车辆转卖未过户为由判决原车主和肇事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忽视了雇主转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将其作为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这在法理上是很难讲通的。可见,从法理上重视雇主转承责任及其运用是非常必要的。随着企业改制的进一步深化,社会就业及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雇用劳动这一社会关系的日益增多,研究雇用人的雇主转承责任无疑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