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本条是关于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是否缴纳消费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包装物,是指为包装商品、产品而提供的各种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盒等。实际交易中,不少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设计精美,价格较高,甚至从独立的生产包装物的企业订制包装盒和材料,比如化妆品盒、酒瓶、珠宝首饰盒等,这些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可能单独计价也可能合并计价,包装物可能随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也可能只收取押金采取出租或者出借的方式给购买方使用而不随物销售,过一定时间后退还,都是本条所称的包装物。消费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为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税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的价格是否纳入应税消费品的价款,是否缴纳消费税,实施细则在此作了明确规定。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本条例仅作了文字修改,使表述更加简洁和规范。本条内容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理解:
1、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价格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考虑到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包装物作为应税消费品的一部分而被消费,无法单独退回。此时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销售收入不管是否单独计价,均纳入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即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乘以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当然,以上情况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情形,对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无需考虑包装物的价格。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要求,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2、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包装物不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是指纳税人销售消费品时其包装的所有权不转移给消费品的购买方,但为方便存贮消费品将包装物暂时出借或出租给购买方并约定一段时间后购买方返还包装物给消费品生产商。包装物押金是指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借包装物所收取的押金,待购买方归还包装物后再将押金退还给购买方。由于包装物押金在购买方返还包装物时还会返还给消费品购买方,因此不能算生产商的销售收入,所以包装物的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
3、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如果消费品购买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包装物的,其支付给消费品生产商的包装物押金一般会约定归生产商。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将押金退还购买方的,押金则成为生产商实际上的一笔收入,应确认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由于收取押金的时间过长,一般情况下推定消费品购买方不会返还包装物,则消费品生产商所收取的押金也成为生产商的收入,视为包装物随同应税消费品一起销售而获取的收入,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4、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
在实际经营中,有些生产商为减少交易风险,对包装物即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无论何种原因,此时押金已经作为销售收入,不再具有押金的功能,可以视为已经成为消费品生产商的收入,也应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了包装物的,押金应归还消费品购买方,此时押金不并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