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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业权的合理条件

平等就业权的合理条件

人们对平等的认识是从形式平等开始的,亚里士多德关于平等的观点可以说是形式平等的典型代表,他认为“平等的含义就是相类似的事物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此同时,不相同的事物应根据他们的不同而予以不相同的对待。”但是,在绝对的形式平等的理念下,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受到忽视,社会中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人被抽象为一种没有个体特征的普遍意义上的人,一种没有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人,由此使得某些人(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对于一些权利的享有只是形式上和名义上的享有,而非实际意义上的享有,也即这些权利的实现毫无保障;同时,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使得起点不平等的个体在貌似平等的社会竞争中更加处于劣势,从而造成更加深刻而广泛的不平等。可以说,形式平等是利于强者的平等,更是对于弱者的不平等,它排除国家干预,使整个社会形成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趋势,从而导致弱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这当然并非人类不懈追求平等的本意。

由于形式平等的实践会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加剧社会冲突和不公,所以人们开始重新思考平等的真义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途径,从而产生了实质平等理论。所谓“实质上的平等”主要是指为了弥补形式上的平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根据理性决定而采取某些合理的差别,促使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抑强扶弱”,是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使社会从而达到一个真正的平等的境地。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要界定给予什么样的人以及给予他们什么样的差别对待才是合理的,也就是合理差别的限度问题。笔者认为,与平等权相对应的分类或差别对待应不是任意的,也不是不合理的。只有任意的、不合理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歧视,形成对平等权的侵犯。

所以,判断平等权是不是受到侵犯的标准就主要转变为:做出合理差别的对待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对此,我国学者就提出了判定差别对待是否合理的三个标准:(1)区别对待必须是合乎理性的,非随意性的,即法律规定的差别对待必须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有充分的理由,而不是主观的或者是为了个人或集团的私利;(2)差别对待的目的是为了弥补竞争所带来的负面效应,降低由于个人能力等原因产生的社会不平等,而不是其他;(3)差别对待的标准只能是智力、体力等自然因素,而不能是种族、肤色、意识、宗教、阶级等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