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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的生效日期是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要涉及到的,在其正式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因此法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的生效日期是关于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的时间效力又包括法从何时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条文中直接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如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二是在条文中不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法规何时公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的公布由国家主席令来确定,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公布则由国务院令来确定;三是规定一部法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的制定和实施时间,如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由于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最终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三个月后的1988年11月1日。本条例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

为了使本条例在通过以后能有一段时间做思想、业务、组织等方面的准备,以便更好地实施本条例,本条规定:“本条例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从2003年11月19日经国务院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公布到2004年3月1日生效之日止,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应当做好本条例施行的准备工作:一是本条例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的配套规定;二是要加强相关各级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对《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学习和培训,为本条例的正式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三是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工作,要在全社会进行广泛的地质灾害防治宣传教育,使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社会成员都增强地质灾害预防、治理意识和法制观念,以便更好地在本条例生效后守法、执法。2004年3月1日本条例生效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事,有关部门尤其是主管部门要认真、严格地执行本条例,做守法、执法的模范,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惩罚,维护本条例的权威和尊严。

此外,法的时间效力,还涉及法的效力终止时间和法生效后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关于法终止效力问题在此不作具体说明,只谈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的溯及力,又称法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价和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该法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表明该法没有溯及力。我国的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如果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条文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这表明,本条例没有溯及力,即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将不能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要依据本条例施行以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