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48条规定:“认定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功能、效果,以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审查程序中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判定。”第49条规定:“对于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明确记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功能、作用未加以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这就排除了对技术特征作用是否为“必不可少”分析的主观臆断,必须以申请文件为依据。
第5O条规定:“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区别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方案所必需的,是否属于体现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实现专利发明耳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获得发明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即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仍然能够实现或基本实现发明目的、达到发明效果;(3)该技术特征不得存在专利权人反悔的情形。这为我们判断是否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提供了明确的标准。